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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3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智利、金智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智利,金智英,黄颜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3063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代理人:冯锡良。被告:金智利。被告:金智英。被告:黄颜志。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银行)与被告金智利、金智英、黄颜志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於玲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锡良,被告金智利、金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颜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银行起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金智利由被告金智英、黄颜志担保向原告借款55000元。原告与被告金智利及金智英、黄颜志分别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其中分期还款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29‰;借款本息采用按月支付方式分12期偿还;首期还本付息日为2011年11月25日,末期还本付息日为2012年10月25日,期间每月的25号均为付息日,2012年10月25日也是借款到期日,届时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结清。借款人授权贷款人直接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处的存款账号上扣划资金归还到期的应付款项;借款人若未如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并另行签订编号为台银(保)字(0203112653)号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由被告金智英、黄颜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包括借款等,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时止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金智利发放贷款人民币55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在金智利存款账户上分8次收回本金6348.46元及至2012年6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2013年12月,被告金智利又归还了2000元。此后被告金智利再未还款,被告金智英、黄颜志亦未尽到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金智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651.54元与合同期内利息2629.42元,并同时支付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9.935‰计算的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金智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7798.12元与合同期内利息1926.89元,并同时支付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9.93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金智利答辩称:欠款属实,因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支付。被告金智英答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黄颜志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台州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2、分期还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金智利和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订立借款合同及双方对各项内容做了约定的事实。证据3、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金智英、黄颜志为被告金智利借款债务提供保证及双方对各项内容做了约定的事实。证据4、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金智利发放贷款55000元的事实。证据5、分期还款明细单1份,证明借贷双方对借款的本息分期支付的日期和金额做了约定的事实。证据6、贷款账户流水1份,证明被告金智利支付了部分利息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798.12元及部分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金智利、金智英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黄颜志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金智利、金智英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智利、金智英均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台州银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台州银行与被告金智利、金智英、黄颜志分别签订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金智利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金智利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金智英、黄颜志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智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798.12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926.89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金智英、黄颜志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703元,由被告金智利负担,被告金智英、黄颜志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於玲铃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潘佳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