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小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陶建军诉付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陶建军,付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小字第4号原告陶建军。委托代理人甘水文,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良(曾用名李良)。原告陶建军诉被告付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奕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遂提出向原告借款,碍于情面,原告答应其请求。被告于2011年12月25日出示欠条一份,在欠条上写明欠原告10000元,且书面承诺2014年1月1日前还清。在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要求其还欠款,但均被无理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元。被告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从原告信用卡上取款和借现金的方式向原告借款,到2011年12月25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写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0000元,其上注明了被告的身份证号码,且约定须在2014年1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1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该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被告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借款,但拖欠至今,故应承担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陶建军欠款1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X元,由原告承担XX元、被告承担XX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向本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潘奕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佳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