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取保候审,2014年1月8日被宁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8时40分许,张某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S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宁阳县伏山镇石梁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刘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系因车祸致身体多部位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书证,证人刘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洪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化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