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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姜鹏举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鹏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南刑执字第23号罪犯姜鹏举,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禹州市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2010年11月11日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鹏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3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姜鹏举入狱后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至2010年,姜鹏举伙同他人在禹州市盗窃13起,盗窃电机、电瓶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5874元。罪犯姜鹏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共获得表扬4次,记功1次。罚金30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姜鹏举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刑未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鹏举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卫审 判 员  李建新人民陪审员  张炳旭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