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园民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邢建东与张金龙、朱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建东,张金龙,朱会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民初字第2102号原告邢建东。委托代理人李彦,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斌刚,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龙。被告朱会芳,南村75号。原告邢建东与被告张金龙、朱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金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龙、朱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建东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期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诉来本院,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为26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张金龙、朱会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张金龙、朱会芳向其借款20万元,为此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由张金龙向邢建东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正。借款人:张金龙朱会芳2011.8.25”。诉讼中,原告邢建东到庭陈述诉争借款交付方式为给付现金,借条系张金龙一人出具,朱会芳签名系张金龙代签。原告还提交了苏州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主张其在出借前曾有相应银行取款记录。另查明,被告张金龙与朱会芳于1998年1月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6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离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交的借条有被告张金龙签名确认,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张金龙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因借条未记载有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原告还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有借款利息,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此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自原告主张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张金龙依法应当支付。因诉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会芳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金龙、朱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龙、朱会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邢建东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邢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384元,由被告张金龙、朱会芳共同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张金龙、朱会芳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邢建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蒋克勇人民陪审员 陈学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