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民辖终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志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志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民辖终字第0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志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宝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松,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志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民辖初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都公司原审诉称,2010年,江都公司与志成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工程名称及工程内容分别为A1-A4厂区道路及室外管网工程、江苏志成一期厂房的A1-A4厂房承台、地坪等工程、江苏志成一期厂房的A1、A2厂房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在仪征工业园内。合同签订后,江都公司开始组织施工,但志成公司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上述工程发生多次停工,直至最后全部停工,已经给江都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志成公司赔偿江都公司损失8048998元,并给付江都公司工程质保金1188140.46元。志成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建设施工地在江苏省仪征市,依法应由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签订地在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江都公司主张的损失有恶意提高诉讼标的的嫌疑,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从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来看,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三份合同中均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协议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另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2008)91号《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规定,该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8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8048998元,符合该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综上,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志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志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志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扬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载明江都公司当庭提出其所受损失为500多万元,该判决书要求江都公司对损失部分另案起诉,但是江都公司随后针对损失赔偿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时,为了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虚增诉讼标的至8048998元。涉案的三份合同虽然均约定由原审法院管辖,但是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地域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案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约定产生争议不能解决时“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管辖权确定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原审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8048998元,符合原审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志成公司认为江都公司虚增诉讼标的额以使本案达到原审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本院认为,江都公司对其主张的损失提交了具体计算方法,至于该损失有无事实依据须经过实体审理才能认定,在审查管辖异议阶段尚难以确定江都公司是否虚增诉讼标的额。综上,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志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晓燕审 判 员 宋仁海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慧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