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崇民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彭光演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马安村马安经济联合社与广西理工职业技术学院第三人吴伟宏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光演,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马安村马安经济联合社,广西理工职业技术学院,吴伟宏

案由

水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终字第2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彭光演,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岑刚,男,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被告)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马安村马安经济联合社。代表人黄方,该经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梁毅,男,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理工职业技术学院。法定代表人农荣,院长。委托代理人蒙苏,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吴伟宏,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上诉人彭光演、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马安村马安经济联合社(下简称马安经联社)因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飞和审判员林文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惠芳担任记录。上诉人彭光演及其委托代理人岑刚,上诉人马安经联社的代表人黄方及委托代理人梁毅,被上诉人广西理工职业技术学院(下简称理工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蒙苏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理工学院的法定代表人农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一审第三人吴伟宏将其从一审被告马安经联社承包的“渠将”鱼塘转租给一审原告彭光演养殖鱼苗(一审被告马安经联社对此无异议)。2011年7月,彭光演先后投放了70万尾鱼苗到该鱼塘进行养殖,经过3个多月的饲养,鱼苗长势良好。2011年10月25日上午,彭光演突然发现鱼塘里的鱼苗大量死亡,遂立即报告派出所、环保局、水产畜牧兽医局等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在调查了解后认定,彭光演饲养的鱼苗死亡的原因是由于一审被告理工学院将大量的生活污水排放到彭光演承包的鱼塘所致。另查明,彭光演养殖育苗的“渠将”鱼塘在理工学院的围墙范围内,该鱼塘的土地所有权为理工学院所有,是理工学院用于排放生活污水的场所,彭光演到该鱼塘养鱼理工学院并不知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彭光演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崇左市江州区渔政监督管理站和崇左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彭光演养殖育苗的“渠将”鱼塘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经鉴定、评估,彭光演养殖育苗的“渠将”鱼塘的损失为210650元。彭光演为鉴定及评估支付了鉴定费2900元,评估费2000元。彭光演、理工学院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彭光演养殖育苗的“渠将”鱼塘的土地所有权属谁所有;2、彭光演的损失是多少;3、彭光演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渠将”鱼塘的土地所有权属所有的问题,理工学院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宗地图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关于彭光演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经鉴定和评估,该次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10650元。崇左市江州区渔政监督管理站和崇左市价格认证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和评估部门,其鉴定和评估结果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关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马安经联社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渠将”鱼塘发包给吴伟宏承包经营,吴伟宏又将该鱼塘转包给彭光演承包经营,马安经联社的行为侵犯了理工学院的合法权益。彭光演的损失应由马安经联社赔偿,彭光演在承包他人鱼塘时没有认真审查鱼塘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也有一定的责任,应自负部分损失,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马安经联社承担80%的赔偿责任,彭光演自负20%的责任。理工学院及吴伟宏没有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由一审被告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马安村马安经济联合社赔偿给一审原告彭光演经济损失人民币210650元的80%,即168520元。案件受理费2750元,鉴定费2900元,评估费2000元,共7650元,由一审原告彭光演负担1530元,由一审被告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马安村马安经济联合社负担6120元。上诉人彭光演与上诉人马安经联社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渠将”鱼塘的所有权是属于上诉人马安经联社所有。马安经联社将鱼塘发包没有过错。上诉人彭光演饲养的鱼苗死亡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理工学院将大量的生活污水排放到彭光演承包的鱼塘所致,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10650元应由理工学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由彭光演与马安经联社分别承担20%与80%的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改判由理工学院对其造成的水污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广西理工职业技术学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渠将”水塘是在答辩人学院围墙范围内,所有权是答辩人。彭光演提出“渠将”水塘所有权属于马安经联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是过错原则,答辩人在这起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中没有任何过错,当然就不是承担损失的主体责任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吴伟宏口头陈述称,同意两上诉人的观点和请求,“渠将”鱼塘的所有权是马安经联社。彭光演的经济损失应由理工学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彭光演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政府相关部门调查认定,理工学院将大量的生活污水排放到彭光演承包的鱼塘致其饲养的鱼苗死亡导致经济损失210650元。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本案是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特殊性首先表现在其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都应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分析,理工学院作为污染者,因其排放的污水致使彭光演饲养的鱼苗死亡,不管其有无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次表现在举证责任倒置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作为污染者,理工学院均不能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法律规定的其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其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再者,“渠将”鱼塘原属马安经联社所有,在理工学院建院之前长期将“渠将”鱼塘发包至今,彭光演转接包后建有看管鱼塘的简易房屋和设在鱼塘水面的打氧机等进行经营。理工学院从以上外观现象应该判断得出有人在此养鱼。然而,理工学院在向“渠将”鱼塘排放大量的生活污水之前,并没有通知鱼塘的承包人彭光演。可见理工学院并没有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应尽的义务。综上分析,彭光演的鱼苗损失210650元应由理工学院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为马安经联社将属于理工学院所有的“渠将”鱼塘发包给吴伟宏承包经营,吴伟宏又将该鱼塘转包给彭光演承包经营,马安经联社的行为侵犯了理工学院的合法权益,从而判决彭光演的损失由马安经联社负责80%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因为所有权的侵权与环境污染侵权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同,马安经联社将鱼塘发包给吴伟宏是否侵犯了理工学院的所有权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审理。据此,两上诉人上诉请求由理工学院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广西理工职业技术学院赔偿上诉人彭光演的经济损失2106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鉴定费2900元,评估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共计13150元,由被上诉人广西理工职业技术学院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飞审判员 梁 飞审判员 林文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惠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