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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刑执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刘得义盗窃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得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菏刑执字第288号罪犯刘得义,男,1965年5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曹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撤销(2010)曹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得义的缓刑部分,以被告人刘得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作出(2011)菏刑二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菏泽监狱于2014年1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菏泽监狱,以罪犯刘得义在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假释建议。并附罪犯刘得义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得义在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另查明,罪犯刘得义在服刑期间主动履行罚金二万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罚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得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假释可对其放宽,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得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淑梅代理审判员  井 慧代理审判员  秦 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