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莲碧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胡进西与钟女当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进西,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碧商初字第32号原告:胡进西。被告:钟女当花。原告胡进西与被告钟女当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益钦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进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女当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进西诉称:2012年10月7日,被告钟女当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2年10月18日、10月21日,被告钟女当花又分别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各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钟女当花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且未支付利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钟女当花偿还原告胡进西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另20000元借款的利息分别从借期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女当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3份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钟女当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归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女当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女当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进西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其中1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11月19日起、另1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钟女当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益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洪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