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董振德与昌吉州供销社资产管理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振德,昌吉州供销社资产管理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振德委托代理人:鲜瑾,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州供销社资产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徐生江。委托代理人:朱斌,该中心会计。委托代理人:俞炳山,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振德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00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振德的委托代理人鲜瑾和被上诉人昌吉州供销社资产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朱斌、俞炳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昌吉市延安北路267号昌吉州供销社资产管理中心商服一楼,租赁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每年租赁费为60000元。被告承租原告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3年原告采用竞租的方式对该房屋进行招租,被告交纳40000元保证金后参加了竞租,当竞租价格达到460000元时,被告放弃了竞租。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搬离房屋并支付超期占用期间两个月(2013年4月至5月)的租赁费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但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已于2013年3月31日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物。被告辩称其有优先承租权,但被告在竞租过程中,已放弃竞租,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本案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给原告造成了租赁费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限届满后两个月的租赁费合计1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4月至5月的租赁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董振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州供销社资产管理中心返还位于昌吉市延安北路267号昌吉州资供销社资产管理中心商服一楼;二、被告董振德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州供销社资产管理中心支付2013年4月至5月租赁费合计10000元。”上诉人董振德上诉称:1、合同虽然签订一年,但被上诉人领导在签订合同时明确表示,合同到期仍由上诉人承租,对此口头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2、基于口头承诺,上诉人花20多万元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改造。终止合同会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经济损失。3、被上诉人所谓的的竞标为虚假竞标,参加竞标的人员系被上诉人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借竞标方式解除与上诉人的租赁合同,属无效竞标法律行为,一审以此为依据,认定上诉人放弃优先承租权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双方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被上诉人昌吉州供销社资产管理中心答辩称: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不可能继续履行。上诉人在上诉中称双方有个口头约定,毫无依据。在上诉人装修时,我们就明确告知不要做大的装修,因为合同只有一年。上诉人称我们与竞标人恶意串通,也无依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可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为一年,即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虽然上诉人享有优先承租权,但被上诉人对房屋进行竞标租赁时,上诉人在竞标过程中放弃了竞标。因此,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被上诉人的领导口头承诺房屋到期后由其继续承租和被上诉人组织的竞标租赁存在虚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振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金宝审 判 员 庄艳梅代理审判员 周美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钞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