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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东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李献峰与卞国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献峰,卞国伟,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东民初字第317号原告李献峰,男,1975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永红,男,1968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卞国伟,男,1979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凤喜,男,194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内黄县亳城乡工贸园区(亳城乡北街)。法定代表人司金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凤喜,男,1945年2月1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南段。代表人刘志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军,男,198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李献峰与被告卞国伟、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物流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献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红,被告卞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喜,被告汇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喜,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献峰诉称,2013年10月12日1时10分,被告卞国伟驾驶豫E-Fxx**号(豫ERx**挂)重型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坞墙十字街北100米处,强行超车逆向行驶时,与原告所有的豫E-Zxx**号(豫EPx**挂)重型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所雇驾驶员王永波、白国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卞国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E-Fxx**号(豫ERx**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货物、人身损害等相关损失288416.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卞国伟辩称,1、涉案车辆在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2、根据相关规定二被告不应承担相关费用;3、卞国伟已给付王永波10000元,要求判决有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卞国伟10000元。被告汇通物流公司辩称,物流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豫E-Fxx**号(豫ERx**挂)车,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二份商业险,在交强险分限限额、商业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不属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时10分许,被告卞国伟驾驶豫E-Fxx**号(豫ERx**挂)重型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坞墙十字街北100米处,强行超车逆向行驶时,与王永红驾驶的豫E-Zxx**号(豫EPx**挂)重型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卞国伟,王永红,及豫E-Fxx**号货车乘车人卞庆伟,豫E-Zxx**号货车乘车人白国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勘查后认定,卞国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卞国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波、卞国庆、白国臣无责任。豫E-Zxx**号(豫EPx**挂)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李献峰,该货车系营运辆车,使用性质为货运。王永波系原告雇佣的司机。豫E-Fxx**号(豫ERx**挂)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卞国伟,该车挂靠在汇通物流公司名下运营。豫E-Fxx**号(豫ERx**挂)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共计1000000元,豫E-Fxx**号车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豫ERx**挂号车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七条为:“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已对投保人汇通物流公司说明了责任免除条款。因本案交通事故,豫E-Zxx**号(豫EPx**挂)重型货车的车物损失,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委托,2013年10月28日,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万评字(2013)第3626号评估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的车物损失为:19126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500元、支出施救费15000元、吊车费2000元、停车费2000元、住宿费260元、倒运费(包括倒袋、倒车、清理垃圾)1600元,但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而是自然人打的收到条。因本案交通事故,豫E-Zxx**号(豫EPx**挂)重型货车营运收益净损失,经委托评估,2013年11月11日,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万评字(2013)第013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该车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期间的营运收益净损失为:41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永波被送到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面部皮肤多处挫裂伤;2、左颞部头皮裂伤;3、外伤后头痛头晕;4、双手及右足处皮肤擦伤。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5877.87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同时,白国臣也被送到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头晕;2、胸部软组织损伤;3、右侧胸腔少量积液。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4302.19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已赔偿王永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共11500元。同日,已赔偿白国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共计9550元。庭审中,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陈述,原告支出的交通费让法院酌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经营合同、保单、评估鉴定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收条、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收费单据、收到条、损失清单、定额发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条款说明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王永波与被告卞国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卞国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波、卞国庆、白国臣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对仍有不足的部分及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被告卞国伟与被告汇通物流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由被告卞国伟和被告汇通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1)车物损失191260元;(2)施救费15000元;(3)停运损失:41000元;(4)评估费7000元;(5)吊车费2000元;(6)停车费2000元;(7)王永波的医疗费为5877.87元、误工费为725.26元(37817元/年÷365天×7天)、护理费为486.72元(25379元/年÷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共计7439.85元;(8)白国臣的医疗费为4302.19元、误工费为397.60元(20732元/年÷365天×7天)、护理费为486.72元(25379元/年÷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共计5536.51元;(9)住宿费260元;(10)交通费酌定2000元(根据安阳—商丘的距离、去商丘处理事故及二人住院7天需护理的人数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73496.36元。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22.86元,护理费973.4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60元,车损2000元,共计16356.30元;下余损失xxx140.06元扣除停运损失41000元外的216140.06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关于停运损失41000元,因为根据三者险条款,该损失不属于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三者险赔偿范围,故该损失应由被告卞国伟赔偿原告。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献峰财产损失人民币232496.36元;二、被告卞国伟赔偿原告李献峰财产损失人民币41000元;三、被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卞国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6元,由原告李献峰负担291元,被告卞国伟负担5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杰审 判 员  常红波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