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绰号“糯米”),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蒙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罗某先后5次在重庆市某某区某某镇地区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36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在重庆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9组9号,趁失主刘某甲家中无人之机,盗走刘某甲喂养的8只母鸡(经鉴定,价值864元),后全部予以销赃。2、2013年1月14日5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采取翻墙的方式,进入重庆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133号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甲胺库区内,盗走废铁和废钢材400余斤,销赃后获款780元。3、2013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在重庆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133号3-21,趁失主敬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盗走敬某某现金2300元。4、2013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在重庆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133号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宿舍楼二楼,盗走失主刘某乙挂在门外走廊铁丝上的香肠20斤(经鉴定,价值300元),后全部予以销赃。5、2013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在重庆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10组57号,趁失主张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盗走张某某喂养的2只母鸡(经鉴定,价值120元),后全部予以销赃。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罗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口信息,失主刘某甲、敬某某、刘某乙、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程某某、杨某某、毛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收购名册,报案材料,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坦检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3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罗某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六十四元,退赔被盗单位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八十元,退赔失主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元,退赔失主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元,退赔失主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喻建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晓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