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独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30
案件名称
蒙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独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某,男,贵州省独山县人,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忠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0日,被告人蒙某某在独山县尧梭乡尧梭村翁党组以人民币6000元价格跟韦某某购买“喝达井”(小地名)山林一幅。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使用油锯采伐林木,欲运往木材加工厂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共计采伐面积2.6亩。经鉴定,立木蓄积21.5081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905元。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无证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蒙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人蒙某某以人民币6000元价格跟独山县尧梭乡尧梭村翁党组村民韦某某购买得“喝达井”(小地名)的马尾松山林一幅,随后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手续,擅自使用油锯进行采伐,后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被告人蒙某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无证采伐林木的事实经过。经林业部门检验,被告人蒙某某采伐的马尾松活立木蓄积21.5081立方米,造成森林资源价值损失人民币9905元。另外,被告人蒙某某无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检验报告,山林权属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被告人蒙某某无违法劣迹、犯罪前科的证明及其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违反森林法律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采伐马尾松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蒙某某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21.5081立方米,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蒙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其无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的具体情况,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蒙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蒙某某滥伐的林木21.5081立方米,依法追缴,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