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二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宜丰县龙诚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第三人宋昌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丰县龙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宋昌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二初字第693号原告:宜丰县龙诚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宜丰县。法定代表人:吴灵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杨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高安市。法定代表人:邓功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宋昌展,男,1969年5月26日生,住广西玉林市北流市。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地址:广西南宁市。原告宜丰县龙诚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第三人宋昌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宜丰县龙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杨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3日,朱细勇驾驶我公司车辆赣C789**在文本与宋昌展驾驶的桂A80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公司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宋昌展负全部责任。我公司赣C789**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22万元机动车损失险,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理应对我公司的损失全额赔偿。本次事故给我公司造成损失129244元。为此,特诉至贵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301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方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宋昌展驾驶的桂A801**货车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桂A801**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为了本案的公正审理,也为了能及时解决纠纷,特申请追加宋昌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辩称:一、我司承保的车辆赣C789**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最终赔偿责任应由桂A801**车主及其所投保的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施救费、鉴定费以及间接损失等;三、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第三人宋昌展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人民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一、保险单,证明我公司为赣C789**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22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宋昌展负全部责任;三、赣C789**行驶证复印件、赣C789**驾驶员朱细勇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驾驶人员符合法定条件,原告为赣C789**的所有人;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赣C789**车损113244元、从南宁拖回高安拖车费16000元、鉴定费900元;五、对方车辆桂A801**行驶证复印件、宋昌展驾驶证复印件、桂A801**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可以行驶保险赔偿代位权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原件请法院代为核实后确认;第四组证据对鉴定报告的合法性有异议,鉴定是原告方单方委托的,且鉴定价格过高,鉴定费票据是收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修理费发票是原告方自己开具的票据,也没有修理企业的盖章,配件单实际上维修价格是93280元,对拖车费16000元三性均有异议,没有盖拖运单位的章,无法确认拖运单位主体,且这是原告方私自开具的票据,无法证实实际发生的数额,同时,这也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原告应当在南宁把车修好再开回来,如果拖回来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赔偿,装运车费可能与装运的货物有关,与拖车费没有关联;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我司投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根据保险条款第26条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质证认为:本案是个保险合同诉讼,即使被告方被保险车辆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有责任对我方车损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然后由被告方向责任方行使代位追索权。第三人均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龙诚物流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高安支公司处为赣C789**号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为22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朱细勇驾驶赣C789**号重型货车沿324国道东向西行驶,适有宋昌展驾驶桂A801**号中型货车与朱车对向而行,两车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宋车失控后与正常行驶的朱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细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宋昌展负全部责任,朱细勇无责任。赣C789**号车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13244元,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方的其他损失包括:拖车费16000元,车损鉴定费900元,总计130144元。另查明,第三人宋昌展驾驶的桂A801**号车在第三人人民财保广西南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一份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为2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龙诚公司与被告人寿财保高安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本案中,原告方的驾驶员朱细勇虽在事故中无责,但原告方选择保险合同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对其所投保的车损进行赔偿,被告方以其《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规定,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款中没有注明在事故中无责情况下被告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率,况该条款为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方未能提供就该条款的释义已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解释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该条款无效。被告人寿财保高安公司提出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宋昌展是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当事人,第三人人民财保南宁公司是宋昌展驾驶的桂A801**号车的保险人,宋昌展、人民财保南宁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是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宋昌展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南宁公司除应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宋昌展所承担的赔偿承担不计免赔的垫付责任。被告人寿财保高安公司与第三人人民财保南宁公司对原告方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宜丰县龙诚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宜丰县龙诚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拖车费、鉴定费合计12614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红涛审判员 辛诚勤审判员 雷春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红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