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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某某,李某,李某林,陈某某,吴某,吴某安,冯某某,孙某,某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某某,女,1965年出生,住开原市,系被害人李某航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89年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航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林,男,1944年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航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46年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航母亲。以上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威,系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1986年出生,住开原市。系被害人吴某山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安,男,1938年出生,住开原市。系被害人吴某山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1940年出生,住开原市。系被害人吴某山母亲。以上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建,系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男,1982年出生,住开原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9月21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宝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李某航的近亲属即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某某、李某、李某林、陈某某,被害人吴某山的近亲属即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吴某安、冯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肇事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良、李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某某、李某及与李某林、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及与吴某安、冯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建、被告人孙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孙某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表示应按照保险合同判令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辽*****号牌轿车,沿国道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原市盛丰美食城北路口路段处,此时在国道102线该路口上李某航(被害人,男,47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并载乘车人吴某山(被害人,男,50岁),由南向西左转弯,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航、吴某山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之后果。肇事后被告人孙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经检测,孙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90.97mg/100ml,李某航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89.88mg/100ml,均系醉酒驾驶;经查,李某航所驾驶摩托车与准驾车型不符;又经鉴定,被害人李某航、吴某山均系生前胸腹部受到较大钝性暴力作用造成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航负次要责任,吴某山无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航的近亲属即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某某、李某、李某林、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孙某及车主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60余万元,并要求承保保险公司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害人吴某山的近亲属即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吴某安、冯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孙某及车主孙某某、被害人李某航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呼某某、李某、李某林、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70余万元,并要求承保保险公司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各方当事人协商,被害人李某航的近亲属、被害人吴某山的近亲属、被告人孙某、车主孙某之间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孙某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数额之外,分别对被害人李某航的近亲属和被害人吴某山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其中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航的近亲属即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某某、李某、李某林、陈某某经济损失17万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山的近亲属即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吴某安、冯某某经济损失21万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孙某、孙某某撤诉,并对被告人孙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被害人吴某山的近亲属即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吴某安、冯某某,对被害人李某航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呼某某、李某、李某林、陈某某撤诉,放弃追究其任何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车主孙某某就其车辆损失及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其他损失,放弃今后对被害人李某航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呼某某、李某、李某林、陈某某提出任何赔偿要求;被害人李某航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吴某山的近亲属已就保险理赔款达成各分得50%的分配协议。经查,肇事车辆辽*****号牌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死亡理赔限额为11万元。又查明,被害人李某航去世时47周岁,被害人吴某山去世时50周岁,在本案的事故中均未发生医疗费用,其各自经济损失均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损失数额均超过交强险理赔限额。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的供述外,在开原市公安局的侦查卷宗内,还有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有证人吴某、呼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有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关于认定被害人李某航系摩托车驾驶人、被害人吴某山系摩托车乘车人以及认定摩托车行驶方向和双方车辆行驶速度的司法鉴定书;有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关于被告人孙某、被害人李某航均系醉酒驾驶的酒精定量检测报告书;有开原市公安局关于被害人死亡原因的交通事故检验意见书;有驾驶人及车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证明;被害人、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居民死亡证明、殡葬证、死亡注销证明;被害人家庭成员户籍及身份情况证明;赔偿谅解协议书;交强险保险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在侦查阶段已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在审判过程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2、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3、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4、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并无前科劣迹,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生命健康,对被告人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某某、李某、李某林、陈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吴某安、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源助理审判员 胡 丹助理审判员 刘建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井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