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执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欧钊权等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钊权,谭玉秀,蔡钊明,林广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中中法执复字第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欧钊权,男,1967年10月5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谭玉秀,女,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两申请复议人的委托代理人:贺四平、侯明玉,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蔡钊明,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申请执行人:林广进,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两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谭顺宁、梁伟建,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申请复议人欧钊权、谭玉秀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钊明、林广进与被执行人欧钊权、谭玉秀按份共有纠纷两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欧钊权、谭玉秀提出执行异议称:欧钊权、谭玉秀已就(2011)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25号、(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23号案件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11月28日对(2011)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25号案立案受理。因两案执行事项涉及不动产过户,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再审申请的情况下,虽未作出裁定,但是有可能发生改判,如果发生改判,一旦房产已经执行过户,则不能回转,欧钊权、谭玉秀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因此请求法院暂缓对前述两案的执行。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25号、(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蔡钊明、林广进于2013年8月19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中二法执字第3094号、(2013)中二法执字第3095号案],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27日向被执行人欧钊权、谭玉秀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欧钊权、谭玉秀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以对该两案判决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为由,于2013年10月23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了欧钊权对(2011)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25号案件的再审申请。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需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本案中,虽然欧钊权提出的再审申请已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但现尚未作出是否再审的裁定,原依法作出的民事判决依然生效,应当继续履行。而且案件的申诉受理,也不适用中止或暂缓执行的规定。综上所述,欧钊权、谭玉秀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欧钊权、谭玉秀的异议申请。欧钊权、谭玉秀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暂缓对(2013)中二法执字第3094号、(2013)中二法执字第3095号案件的强制执行,主要理由为:蔡钊明、林广进对(2011)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25号、(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23号案不服,认为该两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已提出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且案件所涉及的房地产已被查封,已不可能流转,即使暂缓案件的执行也没有造成损害。蔡钊明、林广进辩称:对方申请再审并不影响案件的执行,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对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需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本案中,欧钊权、谭玉秀拒绝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蔡钊明、林广进有权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欧钊权、谭玉秀认为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有错误,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以此为由申请暂缓对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欧钊权、谭玉秀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欧钊权、谭玉秀的复议请求,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苏代平审判员 李油欢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伍柳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