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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764号原告李某。被告高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双方一直无夫妻生活,也未能生育小孩,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但夫妻关系至今仍无好转。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证据二、(2012)娄星民一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证据三、原告的工资明细,用于证明原告结婚期间的收入情况;证据四、娄底市中心医院的检验报告单,用于证明被告不能生育;证据五、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用于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发信息威胁原告;证据六、彩礼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并没有收被告的彩礼钱,已全部用于购买生活用品及打发被告家的亲戚。被告高某质证认为:证据一、二属实,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据四不能证明被告没有生育能力,证据五属实,但并非威胁原告,证据六不完全真实,其中女方购买床上用品、生活用品一万多元是不真实的,结婚时女方给了男方3880元不真实,订金2880元不真实。被告高某辩称,原告称双方有夫妻之名,但无夫妻之实是事实,但这是因为原告对被告实施冷暴力所致,故过错不在被告方,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必须返还被告方给与原告方的彩礼31962元,并共同负担被告因离婚而借的债务35000元,另原告每月工资收入1400元左右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为佐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七、结婚彩礼清单,用于证明被告为了与原告结婚,共计花费了31962元彩礼钱;证据八、借条二张,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情况;证据九、凤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无工作单位、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七、被告的彩礼清单中,五个外甥的红包均由原告姐姐回给了被告,被告的一万余元彩礼钱全部用于置办嫁妆、生活用品和回给被告的红包;证据八原告不知情;证据九居委会的证明不属实,如果被告家里困难,则原告家更困难。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依法向证人李传康就原、被告双方提及的彩礼问题进行了调查:证据十、对证人李传康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被告方给原告方的彩礼以及原告方给被告方回礼的情况。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十,原告质证认为是真实的,但原告方给被告方的回礼是交给了被告本人。被告质证认为,被告第一次去女方家,女方只给了480元回礼,至于3880元和2880元的二笔回礼,被告并未见过。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审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原告的工资收入明细,被告方提出真实性不清楚,但该明细由娄底市西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娄底市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未加盖单位公章,且缺乏诊断证明佐证,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六、七,结合本院调查的证据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定亲,被告给原告12800元,原告回礼3880元;接亲,被告给原告6800元,原告回礼2880元;首饰为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证据八借条二张,一张杨延富的借条系被告结婚前所借,属于被告婚前债务,另一张黄世东的借条,用于被告个人开支,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认定为被告的个人债务;证据九凤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因结婚当晚同房过程中,被告包皮破裂出血,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心理影响,导致双方在婚后夫妻生活一直不和谐,且未能生育小孩。2012年7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居住,并于××××年××月××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驳回后,夫妻关系没有好转,原告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双方在订婚时,被告送给原告彩礼现金12800元,原告回礼3880元;结婚接亲时,被告送给原告彩礼现金6800元,原告回礼288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了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原告带的嫁妆有:床上用品四套及杂物若干;婚后,被告父母为双方添置的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个;被告高某的婚前财产有:沙发一套,床二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的感情基础是可以的;但因结婚当天发生的意外给原告造成心理影响,导致双方夫妻生活不和谐,加之双方一直未能生育小孩,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年××月××日起诉被法院驳回后,双方仍未能正确认识和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现双方对于离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提出的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每月的工资收入14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观点,因其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双方的工资收入除去日常生活开支外尚有结余,故对被告的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35000元债务问题,由于其提交的二份借据的其中一笔借款发生在双方结婚之前,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另一笔借款亦未用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生活开支,故被告要求原告共同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问题,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后但共同生活的时间确实不长的实际情况,原告应当对被告赠送的礼金予以适当返还;至于原告结婚时所带嫁妆,为原告婚前财产,但原告向本院已表示自愿予以放弃,本院予以许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各一台及原告的婚前财产床上用品四套均归被告高某所有;三、由原告李某返还被告高某彩礼现金12000元,并退还被告高某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原被告各自享有和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溪荷审 判 员  郭天岩代理审判员  戴跃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嵘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