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霸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人,务工,群众,小学文化,住河北省永清县。2013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月16日移交霸州市公安局管辖,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检刑诉字(2014)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4年1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至霸州市王庄子乡王圪垯村,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以5500元的价格从郭前先(现在逃)处购买米黄色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经查该车为周某某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3585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贾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涉案资产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静 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天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