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乌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曹××、龚××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乌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曾用名魏××),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人龚××,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龚××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被告人曹××与被告人龚××在河南省郑州市相识。被告人曹××提议去新疆销售农药并提议龚××伪造居民身份证,被告人龚××据此伪造了姓名为“谢俊豪”居民身份证。据被告人曹××供述自已找人又伪造了“上海亚泰农资有限公司”的产品画册、产品购销合同、为自己和被告人龚××分别印制了“上海亚泰农资有限公司”区域代表姓名为“曹力伟”和“谢俊豪”的名片。3月26日,被告人曹××、龚××先后来到新疆乌苏市“金秋实农资有限公司友好路分公司”的店铺,以“上海亚泰农资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曹力伟”、“谢俊豪”的名义与该店业主周××洽谈业务并与周××订立价值人民币40080元农药的购销合同,当即收取周××预付款人民币5000元。洽谈中,周××提及有意购买华北制药集团爱诺公司的农药,被告人曹××承诺有能力供货。3月27日,被告人龚××按被告人曹××的指使在与周××电话联系时要求其向指定的银行账户中汇入人民币38600元用于购买华北制药集团爱诺公司的农药,次日,周××给被告人曹××指定的银行账户中汇入38600元货款。同年4月14日,周××通过物流收到被告人曹××按照订立的“购销合同”内容发送所谓的“农药”,周××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后周××向被告人曹××催要购买的华北制药集团爱诺公司的农药,被告人曹××借故推脱。2013年5月7日,周××向乌苏市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将被告人曹××、龚××上网追逃。同年7月1、2日,乌苏市公安局民警在河南省项城市公安局、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民警的配合下先后将被告人龚××、曹××抓获。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龚××、曹××的亲属向被害人周××退赔了赃款。2013年7月21日、8月5日,周××分别出具谅解书,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的陈述、产品购销合同书、龚××以谢俊豪名义出具的收条、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名片、产品说明书、银行查询单、上海亚泰农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乌苏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为手段,骗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38600元。属于数额较大范畴,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量刑,被告人曹××提议、组织实施诈骗,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龚××在本次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综上,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吴 兴 华审 判 员 张 豪 杰人民陪审员 吐尔逊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春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