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晏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晏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江北区黄桷园“奔驰4S店”附近将两袋冰毒(共计净重0.84克)和两袋麻古(共计净重0.94克)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查获交易的毒品、毒资及晏某贩毒用手机两部。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从查获的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被告人晏某依法判处。被告人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通话清单、手机聊天记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禁毒委员会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刑事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贩卖内含甲基苯丙胺等成分的毒品1.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认罪、悔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二、查获的毒品以及被告人晏某贩卖毒品所用的手机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邹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