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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执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原告贺秋鱼与被告杜波、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秋鱼,杜波,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绥执字第00028号申请执行人贺秋鱼,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兴神路****号。被执行人杜波,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麻家塔乡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铧山村*组,农民。被执行人王军,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沙渠小区*排*号,农民。原告贺秋鱼与被告杜波、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3)绥民初字第00453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确定:一、由被告杜波于2014年2月28日前给原告贺秋鱼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4500元(其中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前偿还94500元),被告王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原告贺秋鱼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杜波承担。后被告杜波、王军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贺秋鱼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已到期债务2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355元,本院于2014年1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和解执行,并达成和解执行协议:即按调解书确定的由杜波、王军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贺秋鱼2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杜波、王军于2014年1月21日一次性履行完毕。以上款项均已兑现完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绥民初字第00453号民事调解书中2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355元的执行。执行费500元由杜波、王军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华荣审判员  冯光成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