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纯青,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4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人丁某持××号A2型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沿江公路由东向西行至靖江收费站路段时被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当日15时13分,被告人丁某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16mg/100ml。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被告人丁某到案经过说明,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丁某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对被告人丁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缪琴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心璐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