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南检公诉刑诉(201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部朗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8月至9月,提供吸毒工具和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姜某在本市宁国一路XX号天山宾舍XXX室其住处吸食毒品。被查获。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提供线索并带领公安人员将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刘同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姜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贩毒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卿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王玉芝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