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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奉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1049号原告奉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奉家镇关王村。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系湖南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告奉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发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戴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辰溪县城打工时,由原告的堂姐介绍认识,在2003年8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是婚前相处的日子较少,彼此了解不够,结婚后两个人个性一直合不来,彼此相处交谈甚少,缺乏共同的语言。如男方爱喝酒,在酒后嘴里念念有词,有时发酒疯还摔打家里的东西,引起原告的反感,而其还有一个坏习惯经常看电视,一般要看通宵达旦,累了就在沙发上过夜,不与妻子同居,使妻子寂寞孤独。而在家庭购物中有时没得到被告的允许,就会遭到被告的责怪,这一切伤害了两人的夫妻感情。特别是从2008年以后,一次到电信部门暗查女方的短信,怀疑原告有外遇,因此两人为此大吵一场。被告竟公然地声称要原告搬出去,原告无法,于是只得带小孩投靠在浙江金华打工的妈妈,原告母女在浙江住了二个月后,被告急了责令原告送小孩来怀,表示可以离婚。这样原告与自己的女儿同回怀化家住下后,被告竟公开不管原告母女的活路,即不给生活费,被告又一次表示要离婚,使得原告不得不外出谋生。到如今两人分居已有四个年头。所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以上这事实不难看出,原、被告双方已达到《婚姻法》法定的离婚要件,故在今年3月6日向法院提出诉讼离婚,今年5月15日法院作出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在又过了半年,现在特此提起诉讼离婚。鉴于双方无财产分割,但是婚生女儿原告没有抚养能力,可判给被告抚养,因为被告现在到一医院门口的一家宾馆当老板,但原告应有探视权,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离婚;2、婚生女孩原告无能力抚养,判归男方,但原告应有探视权;3、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各人承担一半。被告吴某某书面答辩称,关于原告奉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一案。并请人民法院给予澄清原告所谓的事实和理由。被告认为是原告的狡辩说辞,隐瞒事实真相。单从原告所提的要求来看,被告觉得一点也不过分,确实是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了。其实严重伤害了被告的尊严,伤害了儿童成长,伤害了儿童的心灵,请人民法院允许被告说明这段婚烟的真相。本人与原告是一九九八年在辰溪县一家木兰酒店喝酒相识,几次下来,原、被告就相识了。经过自述,被告觉得原告家庭条件不好,家居非常偏僻的山区,8岁父亲去世。被告就帮助她,她当时就听了被告的话,回到老家过年,但经常给被告打电话示好。一九九八年五月,被告单位派被告去深圳惠州办事处工作,被告顺便到长沙下车看望她,她和她的同乡在长沙租了一套房子,连租房租金都交不起,房租的租金还是被告替她们交的,她就对被告产生了好感。随后被告去了惠州,几天后她也赶到了惠州,一九九八年六月,原、被告返回被告单位,被告单位当时在湘潭施工,她在被告单位生活了大约四个月,本人那时早已离婚,有法院判决书为证。同年10月单位施工完毕,原、被告随单位回到怀化,当时在怀化太平桥商业学校门口生活。有迎丰居委会计生办调查记录为证。原告所讲的由于婚烟相处的较少,了解的还不够,完全不是事实,有单位职工,周芝平、邓科、宋一军等为证。至于原告所讲,男方爱喝酒,酒后嘴里念念有词,有时还发酒疯打家里的东西,引起原告的反感,被告认为原告在胡说,因为本人是在酒店认识的她,当初还陪被告喝酒,把被告灌醉为止。被告爱喝酒,原告早就知道,这时反感被告喝酒,是别有用心。而且原、被告是喝酒才相识的。本人向人民法院申明,被告是部队工作多年转业到地方工作,也是经过党培养多年,本人并不是那种爱喝酒、无所事事的游手好闲的人。也算是一个有事业心的人。原告称,不与妻子同居,有意使妻子寂寞、孤独,习惯经常看电视,累了就在沙发上过夜。法官同志你们认为是这样吗?不过街邻四居不这样认为,因为他们都认为被告有一个年青漂亮的娇妻,被告痛爱还来不及,被告为什么要让她孤独,道理不通,至于原告所讲被告累是有的,因为当时被告的生活情况不太好,经济收入不多,妻子一直没有工作,自已与前妻有一个10岁男孩要抚养,自已与现妻子生一女孩,家中又请一个保姆,被告还要管原告的弟弟(奉湘波)在太平桥商业学校读书。一切生计全靠被告一个人,法官同志,被告累吗!这些邻居可以作证。本案中原告又称,被告到电信部门暗查女方的短信,怀疑原告有外遇,因此两人为此大吵一场,原告所说的这一点被告认为一点也没错,但事实被告要澄清。在这个时候原告早已经有外遇了,并且与他人生有小孩。因原告的外遇导致家庭破裂,是否影响了儿童的成长,是否伤害了儿童幼小的心灵,被告不懂法,现在社会上有一句话: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但被告想知道有没有维护男人、儿童的合法权益的这个道理,《婚姻法》中是否有弱势群体这个道理,是否有谁之错这个道理,单凭分居几年就可判一个孩子的父母分离,有没有考虑过孩子从小失去母爱的后果,请法官考虑一下,孩子日后的成长和抚养,被告的精神伤害的,现在小孩子已经是小学二年级学生,为了小孩的学习健康成长,本人暂不考虑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认识,2003年8月21日在新化县奉家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2005年3月15日生育女孩吴某甲(自2008年起跟被告生活在一起)。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庭审中,原、被告称有无房产证的房产一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存在,被告主张欠田明亮债务400000元。2013年3月19日原告以性格不合,曾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人民法院未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于2013年5月17日向双方送达的(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开庭时,被告表示小孩可以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支付150000元,否则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并辩论,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自然人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曾就离婚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判决离婚等事实;4、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奉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虽是自愿结婚,但因性格不合,在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双方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彼此间矛盾,以致矛盾扩大。原告曾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均称有无房产证的房产一套,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存在,故无法确定使用或分割。被告主张共同生活期间欠有债务400000元,因原告未予以认可,且该债务牵涉案外第三人权益,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该项债务本院不做处理。被告虽主张原告有婚外恋,且与他人生育小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未反诉,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女吴某甲系未成年人,现由被告抚养,且被告亦当庭表示愿意继续抚养,故在原、被告离婚后,吴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各自的收入,综合衡量怀化市鹤城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在原、被告离婚后,由原告每月支付吴某甲的抚养费500元至吴某甲独立生活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奉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离婚后,吴某甲随被告吴某某生活,原告奉某某于每月5号前支付吴某甲的抚养费500元,直至吴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奉某某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发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 萍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