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高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栾绍海与李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绍海,李加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栾绍海。被告李加兴。原告栾绍海与被告李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绍海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原告依约将款项交给被告,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5月10日被告李加兴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其中注明借到栾绍海100000元,约定10个月还清,并由陈继毛签名担保。2、2012年1月18日原告的100000元存款单,2012年5月10日原告取款100000元的记录,证明原告交付款项的来源;3、陈继毛向原告出具的6份借条以及原告与陈继毛3份车辆租用协议,证明原告与陈继毛之间存在多份借款以及多次车辆租赁合同,陈继毛陆续偿还过部分款项;被告李加兴辩称,我借到原告100000元属实,但是该款实际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是陈继毛,陈继毛是这份借条上的担保人,我听陈继毛讲这个钱已经偿还给原告了,故我不应当偿还原告该款项。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李加兴向原告栾绍海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条,因工程垫资较大,急需资金周转,今借到栾绍海100000元整,……,归还日期10个月….。超时不还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李加兴,担保人:陈继毛”。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2013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加兴返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2012年5月10日被告李加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加兴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当庭承认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款已经由担保人陈继毛偿还给原告,该主张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久拖不还,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加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栾绍海借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190元由被告李加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李加兴在履行上列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何芬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