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东方彩集实业有限公司与刘景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坂田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东方彩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紫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俊荣,广东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景荣,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坂田支行。负责人肖晋,行长。委托代理人曹楚鱼,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瀚琳,系该行职员。上诉人深圳市东方彩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景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坂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坂田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被告刘景荣入职宏利彩印包装(深圳)有限公司处担任财务一职,后经该公司同意又兼任本案原告东方公司从事财务工作,负责公司员工工资的发放工作。在工作期间,刘景荣虚增员工工资发放表的工资总额(各员工的工资为真实数据),原告负责盖章的管理人员未对发放表中每名员工工资的总额进行核算即在工资发放表上盖章。刘景荣另外制作无需原告盖章的工资表电子文档,在电子文档中,其篡改部分“员工”的姓名及相应的银行卡号(该银行卡号账户实际由刘景荣持有、掌控)、增加该部分“员工”的工资数额,使得电子文档的工资总额与有原告公司盖章的工资发放表中的总额相一致。被告农行坂田支行的职员在收到代收付业务申请单后,确认转账总额后,即向电子版的工资表中显示的银行账号内转账相应数额的工资。事后,原告在银行对账单上表示“核对相符”并盖章确认。在收到银行工资款后,刘景荣再转账给篡改过工资金额员工的银行账号上,经篡改多出的工资差额由刘景荣自行占有。经查,自2007年11月至案发时止,被告刘景荣利用上述手段侵占了东方公司92567元人民币。另外,被告刘景荣在同时担任宏利彩印包装(深圳)有限公司财务期间,利用上述同样手段侵占该公司816020元人民币。2012年4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刘景荣抓获归案。被告刘景荣因其上述犯罪行为,于2012年11月23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犯职务侵占罪,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目前刘景荣在广东北江监狱服刑。2009年4月17日,东方公司(甲方)与农业银行深圳分行布吉支行(乙方��签订一份《代收代付协议》,载明东方公司委托农业银行依照其指示向其提供的客户账户中代发工资、奖金,并采用电脑批量人工处理方式处理代收代付业务。东方公司应向银行提供数据文件(包括代收付账号和金额)和正式书面汇总单,书面汇总单内容包括单位名称、该次代收付业务的总笔数、总金额、委托日期、东方公司的预留印鉴等,上述文件应真实、完整、合法、有效。农业银行一旦收到东方公司提交的文件和证明后,即表示东方公司授权该银行依据该文件和证明进行代收付业务。农业银行根据该文件和证明处理代收付业务产生的与东方公司及第三方的一切责任和后果,均由东方公司承担。因东方公司的文件资料错误引起的任何纠纷、法律责任及损失,均与农业银行无关。东方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刘景荣和农行坂田支行连带赔偿其经济���失人民币92567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景荣利用职务之便,通过篡改工资发放清单、虚增工资总额和篡改部分员工的银行卡号的方法,并以其持有的银行卡号替代该公司员工银行账号,让农行坂田支行将工资发放到其持有的银行卡上,据此造成东方公司92567元的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并已被判处刑罚。刘景荣应对东方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农行坂田支行根据双方签订的《代收代付协议》,依据东方公司委托刘景荣提交的代收付业务申请单、工资表的数据文件发放了相应的工资,并无过错。东方公司的财产受损系因提供的文件资料本身存在错误导致,其亦无证据证明农行坂田支行与刘景荣存在共同故意的共同侵���行为。东方公司要求农行坂田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东方公司作为被侵权人自身未尽仔细审核即出具代收付业务申请单(含总金额)、工资表,且在工资代付后对数据进行了确认,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失,但东方公司的损失系由于刘景荣的故意犯罪行为所致,且刘景荣一人实际获利,相对于刘景荣的过错,东方公司的过失属于一般过失,因此不减轻赔偿义务人刘景荣的赔偿责任。刘景荣于2012年4月13被抓获归案,可视为东方公司从该日起向刘景荣主张权利,故该日应作为刘景荣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息起点。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景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东方公司赔偿损失92567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东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景荣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东方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代收代付协议》第三条第3款第(1)项约定,涉案代付业务项下针对的收款人应为东方公司认可的人员,且东方公司指定的任一收款人均应在农行深圳布吉支行开立结算账户。《代收代付协议》第四条第1款第(1)项约定,代收付业务采取电脑批量处理的,银行在确认书面汇总单相关内容齐备后,依据东方公司提供的数据文件的账号和金额进行业务处理。而东方公司每月都有依约向农行坂田支行提供相关内容齐备的汇总单、加盖东方公司印鉴的《员工工资发放表》、经东方公司确认的收款���及账号和实际工资数额。但农行坂田支行并没有按东方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正常操作,而是按刘景荣篡改的未经东方公司确认的电子档盲目转款,存在明显违约行为。更为离谱的是,《情况说明》及《农行交易成功明细表》显示经过篡改的银行账户在同一个月的工资发放表中被重复数次,最多同一个篡改的卡号被重复6次之多(如邢明明、蒋云军2个冒牌卡号在工资表中各出现6次,王先友、陈健、杨冬爱3个冒牌卡号在工资表中各出现5次等)。在此情况下,农行坂田支行在长达五年的时间内竟没有丝毫察觉,仍一味地把工资代付到刘景荣篡改的8张银行卡号上,致使其成功侵占了上诉人共计92567元财产,存在严重的过错行为。二、无论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双方签订协议的约定,农行坂田支行对东方公司提交的《员工工资发放表》等数据文件都负有审核的义务。《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商业银行应定期对交易和账户进行复核和对账”。《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第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核对、监控制度,对各种账证报表定期进行核对”。《员工工资发放表》中每位员工的姓名、户名及实际工资数额相符并且加盖了东方公司的印章,是东方公司认可的书面凭据。而刘景荣篡改的电子档并没有经过东方公司的认可,部分收款人也不是东方公司员工,与书面证据明显不同。依据上述规定,农行坂田支行无疑存在审核上述数据是否一致的法定义务,而该银行未尽该义务,存在过错。三、无论农行坂田支行的重大疏忽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该行为与东方公司受到的财产损失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若农行坂田支行能正常履行审核的法定义务,则刘景荣的职务侵占行为是不可能得逞的,因此���农行坂田支行应于刘景荣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上诉人东方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农行坂田支行答辩称,双方签署的《代收代付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农行坂田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代收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宏利公司无证据证实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的侵权行为,其主张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景荣答辩称,宏利公司主张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并且篡改工资表的时间是在2010年11月开始,根本没有五年之久。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刘景荣在应公安机关的要��而对其犯罪事实进行陈述时,称其将篡改过工资总额且经东方公司盖章确认的员工工资发放表与篡改过分项的员工姓名、账号和工资数额的电子文档都交给银行,“银行的职员也没有仔细核对电子版与老板签发的表有什么不同,只看总数是一样的就转账。”2、经本院二审依职权询问,刘景荣确认其每月向农行坂田支行提交的工资发放申请材料中,包括了上述的纸质员工工资发放表。该发放表即为东方公司与农行坂田支行签订的《代收付协议》中约定的书面汇总单。3、农行坂田支行二审时确认东方公司每月向其提供的工资发放文件包括代收付业务申请单、汇总单和电子文档。4、经本院二审释明,东方公司主张本案为合同纠纷,要求农行坂田支行赔偿因合同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东方公司与农行坂田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代收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第2项的规定,东方公司应向农行坂田支行提供的材料包括数据文件(包含代收账号和金额)和正式书面汇总单。刘景荣在刑事案件侦查期间和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均确认书面汇总单即为经其本人篡改过工资总额且经东方公司盖章确认的员工工资发放表。农行坂田支行也确认其接收文件包括代收付业务申请单、汇总单和电子文档,对刘景荣的陈述不持异议。据此,可以确认农行坂田支行在向东方公司员工发放工资时,是知晓东方公司正确的员工姓名、账号和工资数额的。由于该汇总单加盖了东方公司的公章,代表东方公司的法人意思,农行坂田支行应按该汇总单载明的内容进行工资发放。即使该汇总单最终的工资总额因刘景荣篡���而错误,农行坂田支行在发放时亦应能够发觉。但农行坂田支行既未对该汇总单的分项数额与总额进行核对,也没有就电子文档与纸质汇总单是否一致进行比对(纸质汇总单与电子文档在员工姓名、账号与工资数额方面的不同之处是显而易见的),仅在核对纸质汇总单与电子文档的总额一致后,轻易相信两者一致,遂按刘景荣自行制作且未经东方公司确认的电子文档发放工资,导致刘景荣的犯罪行为既遂。并且,农行坂田支行在长达几年的时间内均未尽到该一般性的审核义务,过错程度十分明显,应对东方公司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农行坂田支行主张其不存在过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本案犯罪行为的实施人为刘景荣,农行坂田支行与其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或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农行坂田支行代发工资的最重要依据是纸��的汇总单,东方公司作为汇总单的出具单位,未能仔细审核纸质汇总单分项与总额的正确性即盖章确认,没有善尽对自身权益的维护和对其员工的管理职责,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相比而言,农行坂田支行只是未尽到一般意义上的审核义务,不足以对东方公司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农行坂田支行对东方公司的损失在刘景荣赔偿义务的范围内承担30%的补充清偿责任。上诉人东方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第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坂田支行在被上诉人刘景荣赔偿义务的30%的范围内对上诉人深圳市东方彩集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东方彩集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1057元,由被上诉人刘景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1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东方彩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80元,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坂田支行负担6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杰 � �晖代理审判员 陈 云 峰代理审判员 李 卫 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灵觉(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