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8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陈永福与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福,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839号原告陈永福。委托代理人张福淇、王艳丽,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峰。委托代理人龚华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滕昭君、黎金春,北京盈科(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福诉被告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福委托代理人张福淇、被告米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华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福诉称,2013年3月22日7时50分许,被告米源公司员工胡道军上班时驾驶轿车在本县长兴镇金岸路、新港中路路口处与原告陈永福的骑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道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胡道军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76,32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362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6,776元、住宿费1,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15元、车损费2,392元、交通费1,409元、护理用品费460元、律师费2,000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再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余下损失才由胡道军工作单位被告米源公司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3、原告门诊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5、原告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卡帐单、社保记录、原告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6、交通费票据、护理费收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护理用品及护理费收据、定损单及修车费票据、代理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被告米源公司辩称,胡道军上班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也无异议,已赔偿原告50,000元,现愿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胡道军所驾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但商业险无不计免赔,商业险只赔偿80%,且原告的三期过长,现愿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7时50分许,被告米源公司员工胡道军上班时驾驶牌号为苏E6XX**轿车沿本县长兴镇金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港中路路口处,适遇原告陈永福骑驶电动自行车沿新港中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8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道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永福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2013年9月13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损伤手术治疗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营养期各3个月。若后期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可予以休息期6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30天。另查明,被告胡道军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1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2,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26,329.6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伙食费861.10元应予扣除,非医保用药30170.54元不应在商业险内赔偿。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扣除其中的伙食费后,医疗费核定为125,468.52元。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6,77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按每月162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一期治疗需休息6个月,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故一期治疗的误工费核定为20,082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36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异议,认为出院后标准每月按12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共需护理4个月,按本市护工市场标准,护理费核定为6,00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40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交通费核定为800元。六、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2,39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因定损金额为2,000元,故物损费核定为2,000元。七、原告主张护理用品费460元、住宿费1,8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护理用品不在赔偿范围,住宿费非原告住宿,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二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04,447.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胡道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胡道军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米源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范围外损失,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永福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4,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20,082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1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2,000元计79,49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永福医疗费、鉴定费计98,358元。三、被告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外赔偿原告陈永福医疗费、代理费计26,590.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原告陈永福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23,409.48元。四、原告陈永福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4元,减半收取计1,817元,由原告陈永福负担123元,被告米源公司负担1,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宏慧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