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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317号原告黄某某,女,住武夷山市。被告彭某某,男,住武夷山市。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晋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3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彭某甲。由于婚前双方接触时间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加之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对原告无端猜疑并威胁原告,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已于2013年9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经自由恋爱,双方于2003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生育一子彭某甲。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和对原告的猜疑等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9月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和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而成婚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和猜疑的行为,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各自检讨自己,改正缺点,本院相信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虽坚持要求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晋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梦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