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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南刑执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桂华银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桂华银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南刑执字第174号罪犯桂华银,男,1990年3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赤水市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2007年7月26日,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赤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桂华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07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1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1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59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8月1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于2014年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桂华银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劳动改造表现较为突出;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在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考核年度、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桂华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4年10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王光辉审判员 屠筑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