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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民辖终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颜美荣,沈楠,沈荟茹,沈婷,沈友信,许彩娥与杨大牛,刘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美荣,沈楠,沈荟茹,沈婷,沈友信,许彩娥,杨大牛,刘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连民辖终字第0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美荣,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楠,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荟茹,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婷,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友信,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彩娥,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大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燕,女,汉族。上诉人颜美荣、沈楠、沈荟茹、沈婷、沈友信、许彩娥因与被上诉人杨大牛、刘燕生命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民辖初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美荣、沈楠、沈荟茹、沈婷、沈友信、许彩娥上诉称,被上诉人杨大牛于2011年新建楼房常年居住在灌云县龙苴镇清墩村,在与沈亚军发生车祸时才离开。故原审法院认定杨大牛常年居住在海州不是事实。本案应由灌云县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2013年10月30日,连云港市公安局宁海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本辖区居民刘燕,女,身份证号xxxx。家住海州区xxxx。2008年3月21日与杨大牛(身份号xxxx)结婚。婚后杨大牛一直在刘燕处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连云港市公安局宁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杨大牛虽户籍所在地是灌云县xxxx,但连云港市公安局宁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杨大牛于2008年3月21日起一直在其妻刘燕住所地海州区居住生活。上诉人提出杨大牛于2011年新建楼房常年居住在灌云县xxxx,在与沈亚军发生车祸时才离开的上诉观点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杨大牛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颜美荣、沈楠、沈荟茹、沈婷、沈友信、许彩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同凯审判员  何海莲审判员  刘 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殷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