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亢殿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亢某,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柳河县人,高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岳彩成,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4)2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依法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剑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亢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0时40分许,被告人亢某醉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型轿车经过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大益广场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被告人亢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含量为89mg/100ml。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亢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2.3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确实应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王 昭 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