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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民初字第0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蒋振东与陈华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振东,陈华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民初字第0141号原告蒋振东委托代理人许杰,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润婷,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华雯原告蒋振东诉被告陈华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丛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杰、唐润婷、被告陈华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振东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均系再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双方离婚。被告陈华雯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还想和原告继续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振东与被告陈华雯于2011年1月26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认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振东与被告陈华雯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前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丛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