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麦永坚与被告杨欣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永坚,杨欣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542号原告麦永坚。被告杨欣幸。原告麦永坚与被告杨欣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由简易程序转换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燕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晓雯、人民陪审员李树新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麦富棋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永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欣幸经公告送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永坚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杨欣幸向原告借款32000元,约定于2012年3月21日前还清借款,2012年2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500元,约定于2012年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87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麦永坚提交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欣幸向其借款38700元的事实。被告杨欣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欣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麦永坚借款32000元,约定于2012年3月21日前还清;2012年2月5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5500元,约定于2012年2月30日前还清。被告借款后立具借条二份给原告,借条均载明,本人承诺到期一定还清上述借款,绝不拖欠。并以本人家庭财产做担保,愿意一切法律责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3年7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欣幸向原告麦永坚归还借款本金378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每笔借款基数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76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028元,由被告杨欣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燕琼审 判 员 吕晓雯人民陪审员 李树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麦富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