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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贺某某、苏某甲、莫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俊峰,苏金龙,莫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俊峰(曾用名代俊峰),男,1983年8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兰天小区******号。因违章喷涂广告,被处以立即清除喷涂的广告及行政罚款人民币2万元。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苏金龙,男,1985年9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松江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莫志(曾用名王志勇),男,1982年10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晓光村*组。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俊峰、苏金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莫志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俊峰、苏金龙、莫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俊峰、苏金龙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间,为获取非法利益,购得制作印章、证件的机器设备。在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花园小区、龙潭区沿江小区、蛟河市某小区出租房内,实施了伪造印章和证件并将伪造的证件予以贩卖的行为。其中被告人贺俊峰伪造了吉化集团公司第一高级中学公章及校长苏景堂印章、吉林工商学院印章、塑料钢印模及杨建东印章、吉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印章、塑钢印模及唐文印章、吉林市职业中等专科学校印章及宋正友印章、吉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印章、磐石职业技术学校印章、四平市第十七中学校印章、吉林银行吉林云峰支行2013.03.25业务讫(4)印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汇源支行2013.02.20业务办理讫(1)印章、关峰北华大学临床医学毕业证、蔡雯靓长春师范学院毕业证、刘财机动车行驶证、田向龙居民身份证、邬海春居民身份证。被告人苏金龙伪造田洋洋吉林大学毕业证、吉林大学公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2013.04.07核审柜员(14)印章、孙晓东职业技能证书、路振中磐石五中毕业证、李春江离婚证、穆建明与王雅裙离婚证、刘波身份证。被告人莫志于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21日间,受被告人贺俊峰、苏金龙雇用在吉林省蛟河市某小区居民楼内利用各类机器设备实施伪造印章和证件的行为,其伪造了延边医学院印章、吉林市华腾名车维修服务部220203749315566发票专用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江源支行2013.03.20业务办理讫(1)印章。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贺俊峰、苏金龙、莫志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媛媛、刘欢、田向龙、姚庆春、王志强、关锋、蔡雯靓、程远涛、刘财、康海燕、田洋洋、李春江、张亚杰、刘波、孙晓东、路振中、穆建明、刘永峰、芳荣美、景德深证言;鉴定文书、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伪造印章印模图片、照片、常住人口登记、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电脑主机、显示器、雕刻机、塑封机、打印机、钢印机、切卡设备、印章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俊峰、苏金龙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被告人莫志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被告人贺俊峰、苏金龙的刑事责任。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被告人莫志的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贺俊峰、苏金龙系主犯,被告人莫志系从犯,应对被告人莫志从轻处罚。被告人贺俊峰、苏金龙均犯数罪,应实行并罚。被告人贺俊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苏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莫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俊峰、苏金龙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间,为获取非法利益,两人共同出资购得制作印章、证件的机器设备。在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花园小区、龙潭区沿江小区、蛟河市某小区出租房内,实施了伪造印章和证件并将伪造的证件予以贩卖的行为。其中被告人贺俊峰伪造了吉化集团公司第一高级中学公章及校长苏景堂印章、吉林工商学院印章、塑料钢印模及杨建东印章、吉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印章、塑钢印模及唐文印章、吉林市职业中等专科学校印章及宋正友印章、吉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印章、磐石职业技术学校印章、四平市第十七中学校印章、吉林银行吉林云峰支行2013.03.25业务讫(4)印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汇源支行2013.02.20业务办理讫(1)印章、关峰北华大学临床医学毕业证、蔡雯靓长春师范学院毕业证、刘财机动车行驶证、田向龙居民身份证、邬海春居民身份证。被告人苏金龙伪造田洋洋吉林大学毕业证、吉林大学公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2013.04.07核审柜员(14)印章、孙晓东职业技能证书、路振中磐石五中毕业证、李春江离婚证、穆建明与王雅裙离婚证、刘波身份证。被告人莫志于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21日间,受被告人贺俊峰、苏金龙雇用在吉林省蛟河市某小区居民楼内利用贺俊峰、苏金龙购买的机器设备实施伪造印章和证件的行为,其伪造了延边医学院印章、吉林市华腾名车维修服务部220203749315566发票专用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江源支行2013.03.20业务办理讫(1)印章。综上,被告人贺俊峰伪造国家机关证件1本;伪造事业单位印章、证件17个;伪造居民身份证2个。被告苏金龙伪造国家机关证件2本;伪造事业单位印章、证件5个;伪造居民身份证1个。被告人莫志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3个。另查明,被告人苏金龙伪造事业单位证件予以贩卖,获得非法利益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莫志受被告人贺俊峰、苏金龙的雇佣伪造事业单位印章,获得非法利益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贺俊峰供述,证实其通过喷涂野广告,联系伪造假证件的业务。并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间,其与苏金龙共同出资购买制作印章、证件的工具,在由苏金龙联系,二人共同承租的民宅内,伪造假的行车证1本,伪造假的学院、银行印章、证件17个,伪造居民身份证2张,并通过快递公司将其伪造的假证件予以贩卖,获得非法利益。2、被告人苏金龙供述,证实其通过喷涂野广告,联系伪造假证件的业务。并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间,其与贺俊峰共同出资购买制作印章、证件的工具,在二人共同承租的民宅内,伪造离婚证2本,各学院、银行印章、证件5个,居民身份证1张,并通过快递公司将其伪造的假证件予以贩卖,获得非法利益。3、被告人莫志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21日,贺俊峰找其帮忙制作假证件。由贺俊峰、苏金龙负责承揽制作假证件的业务,其在贺俊峰、苏金龙两人承租的位于吉林省蛟河市某民宅内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3个,贺俊峰、苏金龙每月支付其一定数额的报酬。4、证人李莉证言,证实其系“天天”快运老板。2012年11至2013年4月间,贺俊峰、苏金龙二人通过其货站发货、取货,都是各种证件,但具体是什么证件,是真是假,其不清楚。贺俊峰发货、取钱的次数较多,苏金龙发货、取钱的次数较少。5、证人刘媛媛证言,证实其系贺俊峰的妻子。其于2012年知道贺俊峰制作假证件,但具体作什么假证件其不清楚,亦没见过。6、证人刘欢证言,证实其系苏金龙的妻子。其于2012年11月份得知苏金龙制作假证件。7、证人田向龙、关锋、蔡雯靓、刘财、康海燕、田洋洋、李春江、穆建明证言,证实上述证人均是通过喷涂的野广告得知可以制作假证件的联系方式,并通过该联系方式与对方联系制作各类假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毕业证、学历证、行车证、离婚证等,但均因各种原因没有取到假证件。8、证人刘波、张亚杰证言,证实证人张亚杰与刘波原系吉林市天美装潢建筑有限公司的同事。张亚杰在每年办理企业年检时需要刘波的居民身份证,但刘波因离职不予配合。张亚杰在其公司总经理丁美伊的支使下,通过喷涂的野广告,联系制作一张刘波的假的居民身份证,但对方再没有与其联系。刘波从未办理假的本人居民身份证。9、证人孙晓东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后,其通过喷涂的野广告联系制作一张假的高级职业资格证书,价格是人民币200.00元,验货后付款。一周后其接到货站的取快件的电话,其取快件后由货站代收了200.00元制作假证的费用。10、证人路振中证言,证实其2013年3月中旬,通过喷涂的野广告联系制作一张假的磐石五中高中毕业证,价格是人民币150.00元。其将个人信息通过网络给对方发过去后的四五天,对方打电话告其己制作完毕,并让其到磐石的一家物流公司取证,其取回后,物流公司代收了制作假证的费用。1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贺俊峰、苏金龙、莫志伪造的事业单位印章与样本印章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的事实。1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贺俊峰、苏金龙的住宅及贺俊峰、苏金龙制作假证件的出租屋内进行搜查,并扣押贺俊峰、苏金龙制作假章、假证件所使用的激光雕刻机、打印机、塑封机、扫描仪、计算机、显示器、切卡设备、钢印机等设备及伪造的印章、证件等物品。同时扣押了被告人贺俊峰、苏金龙、莫志所使用银行卡以及三名被告人的随身物品及钱款。13、公安机关出具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扣押被告人贺俊峰、苏金龙、莫志作案所使用的电脑、优盘、邮箱进行远程勘验,并发现与本案相关的内容。1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从被告人贺俊峰、苏金龙个人信箱中提取的其他伪造证件的信息,因无法核实,不予认定。15、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贺俊峰因违章喷涂野广告被处以立即清除喷涂的野广告及行政罚款人民币2万元。16、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贺俊峰、苏金龙、莫志的自然情况。17、物证电脑主机、显示器、雕刻机、塑封机、打印机、钢印机、切卡设备、伪造的印章、证件等,证实三名被告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的情况。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姚庆春、王志强、程远涛、刘永峰、苏荣美、景德深证言,以证实上述证人均是通过被告人贺俊峰、苏金龙伪造证件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人均否认有购买伪造证件的行为,故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俊峰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分别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苏金龙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分别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莫志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俊峰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贺俊峰伪造机动车行驶证1本,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伪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累计3本以上,方可按照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的标准,故本院对贺俊峰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认为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贺俊峰、苏金龙系主犯,被告人莫志系从犯,应对莫志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俊峰曾受过行政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俊峰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苏金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投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三、被告人莫志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四、被告人苏金龙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莫志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显示器、雕刻机、塑封机、打印机、钢印机、切卡设备、伪造的印章、证件及伪造的印章1401枚、空白证件625本,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 卓审 判 员  闫晶轶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高洪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