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开民初字第0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蒋素珍与施学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素珍,施学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开民初字第0118号原告蒋素珍。委托代理人黄鹤彪。被告施学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民乐中路461号。负责人丁永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惠忠、黄永新。原告蒋素珍与被告施学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鹤彪、被告施学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惠忠、黄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上午,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施学超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启东市志圩线021KM+8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跌地受伤。原告的伤经启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行内固定术,住院治疗十多天,用去医疗费两万多元。另,原告的伤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各项损失合计为60801.63元。施学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施学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被告施学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被告施学超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9时30分左右,被告施学超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启东市志圩线由南向北行驶至021KM+800M路段左转弯调头时,与沿志圩线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蒋素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碰,致原告蒋素珍跌地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7月1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对案涉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后,作出启公交认字(2013)第13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学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施学超收到事故认定书后,不服该责任认定,向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7月30日,南通市公安局通巡逻警察支队复核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施学超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于2013年6月14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月23日,经原告及其家属要求而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担架费合计24921.45元。2013年12月16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依据启东市城东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素珍因交通事故致右内、外、后踝骨折;其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其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约6000元;3、其二次手术前,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1个月(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1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80元。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被告施学超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对案涉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存在不当之处,且案涉事故已经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复核,该支队的复核结论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1日对案涉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30871.45元、担架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600元均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计算5年计6101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被告保险公司对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在程序或实体上存在瑕疵,故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以农业收入标准69.48元/天支持原告护理费计8198.64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事故责任等因素,酌情支持4000元。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家庭住址以及前往南通接受司法鉴定等情况,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80元系原告为明确其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本院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指定当事人分担。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50473.09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为28699.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21773.45元,因被告施学超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施学超向原告全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素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8699.64元;二、限被告施学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素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1773.45元;三、驳回原告蒋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5元、鉴定费2280元,两项合计2535元,由原告蒋素珍承担430元,由被告施学超负担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605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部分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盛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