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册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覃书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册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X,曾用名覃XX,男,1991年5月20日生于贵州省册亨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朝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1月1日晚,被告人覃X到其友的租房处借宿,次日12时许,覃X下到一楼准备找水洗漱,后乘人不备,进入一楼曾XX经营的轮胎专卖店内的卧室中,将曾XX放于床上的纸盒中现金140余元及一部价值1343元的手机盗走,后将现金消费,手机丢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曾XX的陈述,证人杨XX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估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二、继续追缴其非法所得赃款140元,责令退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朝政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