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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中商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高汝银、谷全付与禹城农行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汝银,谷全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中商终字第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汝银,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毕思训,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全付,男,1954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毕思训,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住所地:禹城市行政街705号。负责人魏文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其东,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军,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上诉人高汝银、上诉人谷全付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3)禹商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汝银、上诉人谷全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毕思训、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其东、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15日,借款人杨秋昌以经营农机维修及电动车销售为由,与高汝银、谷全付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O年3月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杨秋昌、担保人被告高汝银、被告谷全付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杨秋昌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电机维修及电动车销售。约定贷款利率在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O%,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原告将贷款发放至借款人6-----------------2银行卡账户,在2010年3月8日至2O13年3月8日期限内,原告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约定了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2010年3月9日,原告向借款人银行卡账户发放贷款5万元。此借款,借款人杨秋昌自助循环使用至2011年3月6日尚欠原告本金5万元,至今没有偿还。2012年4月17日,借款人杨秋昌因各种疾病死亡。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止2013年8月2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共计10854.68元,复利549.26元,合计61403.94元。贷款审批通知书载明基准利率5.31%,上浮30%,执行利率6.9O3%。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审批通知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表、死亡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高汝银、谷全付及借款人杨秋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中,原告作为贷款人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将借款发放给借款人,借款人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两被告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亦应当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担保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高汝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清事实和作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汝银、谷全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为借款人杨秋昌担保的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6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6.903%计算)。履行偿还责任后,可依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汝银、谷全付承担。上诉人高汝银、谷全付不服原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伪证。本案借款人杨秋昌实际死亡时间为2011年7月1日,火化时间为2011年7月3日,上诉人有火化证可以证明。原审认定杨秋昌死亡时间为2012年4月17日为采信伪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缺席判决程序错误。谷全付曾出庭应诉,一审适用《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缺席判决程序错误。三、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依法应当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本案贷款系三年期自助循环最高额担保贷款。但是,期间内每单笔贷款的期间均是一年。本案主债务于2011年3月7日形成,到期日为2012年3月6日,担保期间为2012年3月6日起6个月。本案被上诉人在借款人杨秋昌死后找过其继承人。但被上诉人在杨秋昌死亡后的两年内没有找过保证人,也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向杨秋昌的继承人主张权利。由此看出,被上诉人已经和杨秋昌的继承人达成了由其继承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意向,原债务人已变成其继承人。上诉人不认可对新债务人提供担保。再者,本案被上诉人明知因债务人死亡,债权已经提前到期,但被上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主债务人死亡已超过2年,其继承人很可能已经实际继承遗产。如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无异于要求保证人保证债务人的继承人履行主合同义务。这就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另外,因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主债务人死亡2年,继承的事实也超过2年,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无法实现向继承人追偿。这种情况应视为被上诉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而变更了债务人,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有悖公平原则。四、判决计算利息计算至本案判决指定履行期满超出保证范围。本案债务人的死亡,使主债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主债务提前到期的事由。上诉人即使应当承担责任,也只能承担主债务人死前形成的债务,对死亡后的利息不应当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答辩称:一、杨秋昌借款时间为2011年3月7日,到期日为2012年3月6日。被上诉人是在贷后检查中得知杨秋昌病故的。遂向其遗属索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但其遗属只提供户籍注销证明,载明杨秋昌“因各种疾病死亡”和注销日期为2012年4月17日。户籍注销证明足以证明杨秋昌死亡的事实。杨秋昌生前的贷款事实,不会因其具体死亡时间而泯灭。二、因高汝银未到庭应诉,一审缺席审判符合法律规定。三、2010年3月8日,杨秋昌、高汝银、谷全付自愿组成联保组同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杨秋昌死亡后,两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死亡后,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两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第二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至2014年3月6日。上诉人“被保证人在保证期间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依法应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仲裁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综上,一审采信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晰,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借款人杨秋昌2011年7月1日死亡,2011年7月3日火化,2012年4月17日被注销户口。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开庭时,原审被告高汝银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没有错误。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借款人杨秋昌的火化证,被上诉人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结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禹城市公安局房寺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可以认定借款人杨秋昌2011年7月1日死亡,2011年7月3日火化,2012年4月17日被注销户口的事实。两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事实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禹城市公安局房寺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认定杨秋昌的死亡时间为2012年4月17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结合一审审判结果来看,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公正。关于是否存在被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而免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杨秋昌借款时间为2011年3月7日,到期日为2012年3月6日。借款人杨秋昌、担保人高汝银、谷全付同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8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第二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根据此约定,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应自2012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间。上诉人主张因借款人杨秋昌死亡导致了借款提前到期及保证期间提前起算,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借款人死亡后,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两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被上诉人2013年7月5日起诉两上诉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应认定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因此,两上诉人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判决计算的借款利息是否超出保证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两上诉人主张主债务人死亡,构成主债务提前到期,其只能承担主债务人死亡(2011年7月1日)前形成的债务,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汝银、上诉人谷全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能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高汝银、谷全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连喜审判员  王树强审判员  刘宝长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