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民终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陆忠全与陈洪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忠全,陈洪卫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2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忠全,居民。委托代理人于建国,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卫,个体。委托代理人蒋小平。上诉人陆忠全与被上诉人陈洪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海县人民法院(2013)滨民初字第0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甲方葫芦岛市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与乙方盐城市广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三百万立方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陈洪卫为乙方实际承包人和投资人。合同中约定乙方需缴纳保证金40万元。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从葫芦岛市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的三百万立方土石方填土工程中一百万立方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需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0万元。同日原告陆忠全作为甲方与乙方丁作华、卢扣红、陶必祥签订合作协议,共同施工陆忠全所分包的一百万立方土石方工程,约定甲乙双方各出资25万元计50万元保证金。并于协议签订后将其汇入发包方账户,协议签订后,陶必祥向卢扣红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后卢扣红将25万元汇入被告陈洪卫帐户。陈洪卫退还5万元只收取了其中的20万元并向陶必祥出具了收条。2010年4月21日收条中载明:“收到陶必祥工程保证金贰拾万元整(工程:辽宁葫芦岛瑞鑫达公司土石方工程)”。次日,葫芦岛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40万元工程保证金收据,收据中载明交款单位为陈洪卫与陶必祥两人。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4月20日,陶必祥向卢扣红出具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卢扣红手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用于陆忠全、陶必祥、丁作华、卢扣红在葫芦岛填土工程)。此款如果出问题均由本人负责。”一审法院(2011)滨商初字第0885号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已明确了陶必祥对卢扣红的还款义务。2013年5月27日一审法院对被告陈洪卫的谈话笔录中陈洪卫陈述:“陶必祥是叫人打到我的卡上的,打的是25万。因为我只需要他给我20万元,他叫我把5万元又给他了,他说这是他们给他的5万元费用跑工程的,具体他们之间什么情况我不清楚。所以我打了20万元收条给他”;“交钱给葫芦岛市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40万元时我和陶必祥一起去的,现金交了40万元,其中包含他给我的20万元,我们口头约定合伙的,没有写书面协议,但是我打了20万元收条,并且注明了是此工程的保证金,而且陶必祥在收据中也要求注明了两个人名字”;“陆忠全作为甲方与乙方丁作华、卢扣红、陶必祥之间有一份协议,我不知道,他们私下签的,陆忠全应该交给我50万元,但他一分钱也没交,我后来知道他可能是没找到合伙人,也没有钱交给我。”2013年5月28日,一审法院对案外人陶必祥的谈话笔录中陶必祥陈述:“陈洪卫当时要求我们给50万元,后来拿不出这么多,就由卢扣红一共打了25万。”;“当时没有足额打款给陈洪卫,陈洪卫还同意退5万元出来,是因为没有工程。陈洪卫当时就骗我们,就当少骗我们5万元”;“陆忠全是我的妹婿”;“陈洪卫交钱时我不在场,他不可能交40万元钱,整个收据都是假的。”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关键是陶必祥向卢扣红借款25万,并将其中20万元给付给被告是否为代原告向被告缴纳的保证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以个人名义签订分包协议,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并未以本人名义向被告交纳保证金。案外人陶必祥交纳给被告20万元是以个人名义作保证向卢扣红的借款,而非原告要求以原告名义交纳,且被告出具收据中载明收到陶必祥工程保证金及工程名称。而未注明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另在葫芦岛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中注明交款人为陈洪卫与陶必祥。原告对此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另从交纳保证金数额分析,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原告应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万元,而本案被告收到汇款25万元后,向陶必祥出具收条只收取20万元,并自己出资20万元一并向葫芦岛瑞鑫达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40万元。而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保证金为50万元,若按合同履行,被告则无退款义务,此点能够印证本案被告与陶必祥各自出资20万元履行以盐城市广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葫芦岛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原告向被告缴纳工程保证金20万元缺乏相关证据证实,结合本案现有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工程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陆忠全承担。上诉人陆忠全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包合同及上诉人与卢扣红、陶必祥、丁作华之间的合伙协议,两份协议系同一时间签订,当事人均在场。卢扣红汇入陈红卫帐户款项是依照合伙人协议约定,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对此,被上诉人是明知的。2.陶必祥作为合伙人之一履行资金管理任务,对卢扣红所出资作担保,并接收陈红卫的收条。一审认为是陶必祥个人借款与事实不符,与滨海县人民法院(2011)滨民初字第0885号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矛盾。3.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供葫芦岛瑞鑫实业有限公司收条,认定陶必祥与陈红卫系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4.2011年3月19日,被上诉人与卢扣红、丁作华、陶必祥在滨海茶社见面协商还款事宜,当时陶必祥对卢扣红款项以借条形式作了担保,并结算了利息。在该借条中也写明卢扣红打款的25万元中,陈红卫退回的6万元(包括陈红卫退回的5万元)为上诉人所借,印证陈红卫退还的5万元是给上诉人的。陈红卫保证将20万元合伙人所缴纳的保证金和利息于2011年4月底还清,故陶必祥出具借条给卢扣红保证4月底还清。5.一审通过缴纳保证金数额分析,借此印证陶必祥与被上诉人各出资20万元,履行盐城市广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市瑞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纯属牵强附会。涉案20万元是被上诉人收取转包协议约定的保证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洪卫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分包合同是事实,但双方并未履行该合同。2.被上诉人收到陶必祥20万元合伙保证金,并出具了收条,而且该保证金由发包单位出具了收条,该款项是按照被上诉人与发包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与陶必祥共同出资各20万元。3.被上诉人并不是滨海县人民法院(2011)滨民初字第0885号案件的当事人,该判决对被上诉人无拘束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2010年4月20日,陶必祥作为借款人身份向卢扣红出具借据,卢扣红遂将25万元汇入陈红卫帐户。后卢扣红提出计算利息,陶必祥同意并于2011年3月19日重新出具借据,如该款项是合伙投入就不应计算利息。2.上诉人陆忠全提出卢扣红汇款给被上诉人等系履行合伙人职责,但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1)滨民初字第0885号案件,卢扣红系以陶必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向其借款,其与陶必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起诉,要求陶必祥承担还款责任。3.陈红卫退还5万元后向陶必祥出具了收据,如该款项系陆忠全履行与陈红卫的分包协议,应向陆忠全出具收据。4.盐城市广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中载明的交款人为陈红卫及陶必祥两人,并未涉及陆忠全。5.陈红卫与陆忠全签订的分包协议约定陈洪卫缴纳保证金50万元,如涉案款项为履行分包协议,则陈红卫不应退回5万元。综上,上诉人陆忠全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陆忠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国审 判 员 周联联代理审判员 杨曦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