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南刑执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杨秀刚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秀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南刑执字第160号罪犯杨秀刚,男,1971年4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2002年9月16日,该犯曾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20日,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紫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秀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交)。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4月21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市刑二终字第29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原判决(刑期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43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1年8月3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于2014年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杨秀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规,维护监管改造秩序;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劳动改造表现较为突出;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考核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秀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1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王光辉审判员 屠筑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