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登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宫秀志与谢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秀志,谢黎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登民初字第4号原告宫秀志,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谢黎梅,女,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宫秀志与被告谢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秀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秀志诉称,2007年10月被告到我村收购苹果,我将我的苹果卖给被告,总价值7万元整,当天被告未付款,承诺第二天给,可是被告依然没有给付。我之后不断向被告催要苹果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于2009年9月7日给我出具欠据一张,并于2012年约定按住房贷款计算利息,我每年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于2011年10月5日给付5000元、于2013年1月18日给付1000元、于2013年3月26日给付5000元,余欠59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9000元及利息23000元。被告谢黎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宫秀志苹果款柒万元正(70000.00)”。2012年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便条一张,载明“欠宫秀志苹果款利息按住房贷款利息计算”。因被告尚欠原告苹果款,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2007年10月到蓬莱市大辛店镇大宫家村收购原告的苹果所欠,当时被告未付款,2013年1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2013年3月26日给付原告5000元,余欠59000元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欠苹果款59000元及利息2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收购原告的苹果,未给付苹果款,事实清楚,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被告约定按住房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欠原告苹果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苹果款,就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欠款利息。虽然原告主张被告系2007年10月收购其苹果欠款70000元,要求被告从该欠款之日按照住房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但至2009年9月7日被告才为原告出具欠据,确定欠款数额,故被告应从该日起给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苹果款59000元及利息23000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黎梅给付原告宫秀志苹果款59000元及利息1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1700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仁果审 判 员 刘 晓代理审判员 李人禄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商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