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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执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某联社与被执行人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联社,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执字第187号申请执行人某联社。被执行人马某某。申请执行人某联社与被执行人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调解如下:被告马某某于2012年1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被告负担。该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某联社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于2014年1月22日履行了全部法律义务。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所确定的义务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明海审判员  张兆成审判员  陈传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昊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