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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法舟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新城支行与汪剑挺、李金波等海事担保合同纠纷、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新城支行,汪剑挺,李金波,吴其忠,孙娜,倪海舟,陈松娜,舟山市普陀区海利华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舟商初字第587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新城支行。负责人:王露洁。委托代理人:邵舟波。被告:汪剑挺。被告:李金波。被告:吴其忠。被告:孙娜。被告:倪海舟。被告:陈松娜。被告:舟山市普陀区海利华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明国。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新城支行为与被告汪剑挺、李金波、吴其忠、孙娜、倪海舟、陈松娜、舟山市普陀区海利华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新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邵舟波、被告汪剑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波、吴其忠、孙娜、倪海舟、陈松娜、舟山市普陀区海利华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新城支行起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汪剑挺、李金波签订了编号为112P424201200010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固定为7.1067‰,利率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律师代理费)。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吴其忠、孙娜以及倪海舟、陈松娜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为上述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含罚息、复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倪海舟、舟山市普陀区海利华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12P424201200008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两被告分别所有的“浙普油305”船和“浙普供油2”船为被告倪海舟、汪剑挺、吴其忠与原告形成的最高融资余额为15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以及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向被告汪剑挺发放了150万元贷款,因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汪剑挺、李金波未能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剩余借款本金为999417.39元,利息付至2012年9月20日),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汪剑挺、李金波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9417.39元,支付利息101729.9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19日),并支付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止按月利率7.1067‰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2、被告汪剑挺、李金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3、原告对被告倪海舟所有的“浙普油305”船和被告舟山市普陀区海利华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浙普供油2”船享有抵押权,并就该两船的拍卖或变卖款优先受偿;4、被告吴其忠、孙娜、倪海舟、陈松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船舶所有权及抵押权登记证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作为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七被告均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查证,原告证据均有原件,且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并结合庭审情况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剑挺、李金波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应确认有效。原告如期向被告汪剑挺、李金波发放贷款,被告汪剑挺、李金波理应如期归还利息并于到期后归还本金,其逾期不予支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本金及利息,并支付逾期罚息、复息以及借款合同约定的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的责任。原告关于计算利息、罚息、复息及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海舟以其所有的“浙普油305”船、被告舟山市普陀区海利华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浙普供油2”船为被告吴其忠、孙娜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船舶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确认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对“浙普油305”船和“浙普供油2”船享有船舶抵押权并就船舶拍卖款项有优先受偿权利的主张,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其忠、孙娜倪海舟、陈松娜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对被告汪剑挺、李金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剑挺、李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新城支行借款本金999417.39元,利息101729.99元(利息按月利率7.1067‰计算至2013年8月19日)、律师代理费9000元以及以本金999417.39元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息(罚息及复息自2012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7.1067‰上浮50%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上述款项对被告倪海舟所有的“浙普油305”船和被告舟山市普陀区海利华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浙普供油2”船享有船舶抵押权,并在两船拍卖或变卖款项中优先受偿;三、被告吴其忠、孙娜、倪海舟、陈松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91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5441元,由被告汪剑挺、李金波、吴其忠、孙娜、倪海舟、陈松娜、舟山市普陀区海利华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79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赵沛耿代理审判员  童 凯代理审判员  谭 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燕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