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商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曹燕鹤与杨庆海、田书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燕鹤,杨庆海,田书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商初字第1423号原告曹燕鹤,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杨庆海,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田书霞,女,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杨庆海之妻。原告曹燕鹤诉被告杨庆海、田书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燕鹤、被告杨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书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燕鹤诉称,被告杨庆海自2012年5月至10月间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7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月息1%,均有被告书写的欠据为证,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了30,000元,现剩240,000元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庆海辩称,借款240,000元是事实,欠条确实是被告所打。当时被告同梁振刚合伙开公司,钱是放到公司的,并没有经被告的手,被告只是打了条,而且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因此被告不同意偿还借款。被告田书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庆海与他人合伙经营光辉果蔬合作社期间,因资金周转,2012年5月至10月间,被告杨庆海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曹燕鹤借款8次,分别为:2012年5月19日,借款30,000元;2012年5月26日,借款70,000元;2012年6月12日,借款20,000元;2012年6月14日,借款20,000元;2012年9月23日,借款35,000元;2012年10月23日,借款20,000元;2012年10月27日,借款25,000元;2012年12月19日,借款2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240,000元。以上借款形成7张借条,分别由被告杨庆海为原告曹燕鹤所写并捺印,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庭审中原告称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被告称为月息3%。至原告曹燕鹤起诉时,尚未偿还上述借款。另外查明,被告杨庆海与被告田书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庆海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光辉果蔬合作社未依法取得工商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曹燕鹤提供的由被告杨庆海书写并签名的7张借条来源合法,该证据已证明了被告杨庆海向原告曹燕鹤借款240,000元的事实,且双方约定了利息应属于借款合同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原被告应当为该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被告所借款项的用途并不能改变被告作为债务人的主体地位,被告杨庆海辩称借款系公司所用,不应由其偿还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原被告对口头约定的利率有争议,庭审中被告认可的月息3%高于原告主张的月息1%,且月息1%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曹燕鹤按月息1%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田书霞与被告杨庆海系夫妻关系,由于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田书霞应对被告杨庆海所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田书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权和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庆海、田书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之日详见查明部分);如果被告杨庆海、田书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7,270元,由被告杨庆海、田书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志栋审判员 卢红伟陪审员 田俊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焕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