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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云飞盗窃、被告人张文杰盗窃、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飞,张文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被告人李云飞盗窃、被告人张文杰盗窃、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闻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云飞,又名李小飞,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夏县人,农民。2010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侯马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年5月14日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6月19日宣告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文杰,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闻喜县人,农民。1994年12月26日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11年2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2012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到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宣告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辩护人尹国俊,山西国峻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飞、张文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云飞、张文杰及其辩护人尹国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李云飞与张文杰在闻喜县看守所羁押时相识。2013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李云飞叫上张文杰一起到裴社乡庙凹村要账,未找见人,被告人李云飞便让张文杰在路边等候,独自窜至该村张某甲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撬杠将大门锁撬开进入室内,盗得两个银锁、银项链及吊坠一个,后与被告人张文杰驾车离开。在返回途中,被告人张文杰发现李云飞盗窃的物品后,二人预谋再次实施盗窃。行至裴社乡仁义庄村时,被告人李云飞用自制的“T”型作案工具将该村李某甲家大门锁撬开后二人进入室内,在翻找时被村民发现,当场将被告人李云飞抓获,被告人张文杰盗得十几盒红河牌香烟逃至村口时被群众抓获,所盗香烟被失主追回。后被告人李云飞与该村村民贾某某协商赔付8000元了事,被告人张文杰让其妻送来8000元交给贾某某后,二被告人被放走。经闻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银锁两个、银项链及吊坠一个,价值共为460元。2、2012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文杰通过周某某(已判刑)的介绍,多次从夏县“龙海”(身份不详)手中以每粒75元至8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豆豆”,除自己吸食外,将剩余的三粒“豆豆”先后以每粒1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桐城镇姚村李某乙吸食,从中牟利。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未提出异议,且由下列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1日早8时许,被害人李某甲到裴社乡派出所报案称,2013年4月1日下午13时许,自己家中被盗。闻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受案登记表,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21日,我局在侦办周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中,发现郭家庄镇堆后村的张文杰(石头)有贩卖毒品的嫌疑。被害人李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1日下午3时许,我在学校上课,接到我村贾某某的电话说,我家中被盗,并抓住一个小偷,让我赶紧回去。我回到村里后,看见很多人站在我家门口,还有另外一人我不认识,听他们说那个人就是小偷,我回家后发现家里的大门锁被撬坏,所有的房间被翻得乱七八糟,柜子里面的烟被盗走,后来被村里的人要回来了。下午下班后我碰见了贾某某,他告诉我说他家里也被这两个小偷偷过一次,并且跟那两个小偷要了8000元。我没有听见那两个小偷承认偷过贾某某家,只是听贾某某说的,我当时看见那个被抓住的小偷鼻子有血,是谁打的我不知道。证人安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自己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日下午3时许,我在邻居家那天,同村的贾某某过来说我家中被盗,回家后看见有人在我家中乱翻,我就在院里骂,他们听见后从屋里跑出来怀里装了几包烟,当时年轻一点的那个人跑了,村里的村民将年龄稍大的堵在我家,我回屋发现家里没有丢什么东西,出来时看见贾某某和那个被抓住的小偷出去了,下午我碰见贾某某后,他告诉我说:“你不用管了,我把事情处理了”,我问他怎么处理的,他说:“这两个人前两个月在我家里也偷过,我让他们陪了我一点钱,就把他们放了”。我不知道贾某某家是否被偷过,只是听贾某某说的。被害人张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1日下午2时许,我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丢失银锁两个、银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钻戒一枚,现金1900元,当时这些东西放在我家卧室里的一个抽屉里。证人崔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1日下午3时许,我婶安某某在我家聊天,同村的贾某某过来说,李某甲家有贼,我婶赶紧回去,我拿了一把耙子也跟了过去,安某某回家后看见那两个贼在家里乱翻,就喊我过去帮忙,那两个贼听见后从屋里往外跑,我用耙子打在那个年轻点的人身上,那个人往村口的方向跑,我在后面追未追上,我就把他停在村边的摩托车推了回来,贾某某和王某某把年龄稍大的那个人堵在我叔李某甲家中,让他给那个逃跑的人打电话回来处理问题,那个人回来后,身上挎着一个黑色公文包,村里的人把包里的东西搜出来,我看见有一个“T”型开锁工具,还有一些别的工具,后来我有事就走了,至于他们怎么处理我不知道。证人贾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1日下午3时许,我干活回来后在村口看见有两个人骑着摩托车在村口转悠,我就觉得可疑,过了一会,看见他俩撬开李某甲的大门进去了,我赶快到崔某某家通知李某甲妻子安某某,我们进去后那个年轻点的小偷跑了,抓住了另外一人,当时锁被撬坏,偷了几条散烟,但是烟没有拿走。抓住那个小偷后,我问他:“前段时间我家里也被偷了,是不是你们干的”,他害怕别人再打他,便说要跟我出去私了,我和他到外面去谈了,之后,他打电话让那个逃走的人回来,那个人回来后说:“要不我们赔偿你一点损失,你放了我们吧”,那个年轻点的人便给他妻子打电话,说自己偷东西被抓住了,让她送钱过来了事,之后他妻子开车过来送了8000元,钱是我一个人收的,当时他们问我可以走了吗,我说:“我不让你们走又怎么了”那个年轻点的人掏出刀子吓唬我,我便放他们走了。当时那个年轻点的人回来时,身上背着一个黑色挎包,里面有两个银锁,一条银项链,还有三个开锁的“T”型自制开锁工具,银锁和银项链被我收走,“T”型工具被王某某收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1日,我出门时看见贾某某和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人站在村口,我问贾某某是怎么回事,他说抓住了两个小偷,当时我听那两个小偷说以前也偷过贾某某家,愿意给贾某某8000元作为经济赔偿,后来其中一个小偷的妻子坐车过来送了8000元,当时黑包里面有银锁,不知是一把还是两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1日下午,我准备到地里干活,贾某某对我说李某甲家有贼,让我帮忙逮一下,我和崔某某一起进去的,从厨房出来的那个贼被我们现场逮住,另一个从客厅出来跑了,被逮住的那个人我们问了情况后,让他给同伙打电话,过了一会,逃跑的那个人回来,贾某某让他俩蹲在地上,逃跑的那个人脖子上挂着一个黑色的皮包,贾某某当着我们的面把包的东西倒出来,我见有一个银项链,两个银锁,没有别的了。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1日,自己在海鑫公司隆昌洼矿上班,看见有两个骑摩托车的人在矿上转悠,然后就走了,后来我们村的张某甲家丢了东西,他让我看了一张照片,我认出就是当时骑摩托车的那个人,之后张某甲到派出所报了案。鉴定结论,经闻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银锁两个价值为360元;银项链及吊坠一个价值为100元,共计460元。现场指认照片,主要内容为:二被告人在闻喜县公安局的押解下,前往闻喜县裴社乡庙凹村、仁义庄村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10日,闻喜县公安局干警在贾某某处扣押的银项链一条、银锁两把,已返还给被害人张某甲,“T”型作案工具两把,长形作案工具一把已随案移交。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9日、2013年5月28日,闻喜县公安局干警将被告人李云飞、张文杰的照片与其它不同男性的十张照片无规则的排列在一起,分别编号为“1至10号”,让李某甲、贾某某、张某乙分别进行辨认,经仔细辨认后,确认编号为“3”、“9”、“7”号的人就是实施盗窃李某甲家的两个人。同时被告人李云飞对自己实施盗窃所使用的撬杠进行了指认。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自己于2012年开始贩卖毒品“豆豆”(土制海洛因),货源是从夏县老朱那里购买,每粒70至80元不等,因为我进的“豆豆”海洛因纯度比较高,所以进价也高。2012年夏天,郭家庄镇的张文杰(石头)通过我介绍认识了夏县的一个毒贩叫“龙海”,张文杰每次从“龙海”手中购买30粒“豆豆”,每粒75元,共买了5次,每次张文杰都和我去,否则“龙海”不卖他,“龙海”每粒给我抽5元钱,2012年9月份,“龙海”因贩卖毒品被夏县公安机关抓获。同时供认自己如果不吸食毒品“豆豆”,浑身疼痛、流鼻涕、眼泪。公安机关经过对周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其尿液中吗啡呈阳性。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5月份自己开始吸食毒品“豆豆”(土制海洛因),该“豆豆”是从夏县周某某、姚村郑卫锦、堆后村的张文杰手中购买,我在张文杰手里购买过三次,每次一粒,每粒100元,当时是张文杰给我打电话,我们在海天时代广场交易的。同时供认,吸食毒品后头浑,恶心,想睡觉。公安机关经过对李某乙的尿液进行检测,其尿液中吗啡、甲基苯丙胺呈阳性。抓获经过,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10日,侯马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在侯马市文明路巡逻时,发现一男子行迹可疑,便上前盘查该男子叫李云飞,经上网比对,发现该男子系闻喜县公安局上网逃犯。侯马市看守所的证明,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10日,侯马市公安局将网上在逃人员李云飞抓获,同日羁押我所,2013年5月14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带回。到案经过,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文杰在郭家庄派出所民警的规劝下,主动到该所投案自首。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李云飞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文杰曾因犯故意杀人罪(未遂)、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11年2月23日又因犯抢劫罪(未遂)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被告人李云飞的供述,供认2010年7、8月份,我与张文杰在闻喜县看守所认识,2013年正月,我在闻喜县城碰见他,他说要带我去发财(指偷东西),2013年4月1日,我骑上自己的摩托车带上张文杰到裴社乡庙凹村,看见一户人家没有人,我俩便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撬杠将大锁撬开,我在进门左边的窑洞里翻,张文杰在右边的房间里翻,我俩出来后觉的什么也没偷下,就商量到仁义庄村偷,之后我俩骑上摩托车到裴社乡仁义庄一户家里,我在客厅里翻东西,张文杰在卧室里翻,正在这时,听见外面有人叫喊,我知道是主家回来了赶紧往外跑,刚跑出去被一个人用棍棒之类的东西打在我鼻子处,当时把我打倒在地,张文杰趁机跑了,我看见他提了一个塑料袋,后来知道袋子里装了些散烟,之后村里过来很多人,对方说要报案,我求他们别报案,我给他们赔钱,我打电话让张文杰回来后,有一个人把我们喊出去,我们商量给他8000元,张文杰打电话让他妻子把钱送过来了。当时在庙凹,我什么也没偷下,张文杰偷了些什么东西我不知道,当时他把偷下的东西都放在一个黑色包里,后来在仁义庄抓住后,文杰把包里的东西倒出来,我看见有两把银锁之类的东西,还有“T”型作案工具。在仁义庄村文杰偷了几条散烟,我在客厅的抽屉里想找一些现金之类的,还没找出来,那家主人就回来了。当时我被抓住后,他们村的一个人就跟主家说别报警了,让他们赔点钱算了,他把我叫出去后说,他家里也丢过一些东西,但都是一些不值钱的东西,我跟他说“你只要能让主家不报警抓我,我多赔你点钱都行”,我给了他8000元,让他给那家主人,让他不要报案。我们没有偷过让我们赔钱的那个人家里,“T”型作案工具我以前就有,两根撬杠是我俩当天在西湖边地摊上买的。在庭审中,被告人李云飞供认在裴社乡庙凹村盗窃时,张文杰是否进入被害人张某甲家,自己记不清了。被告人张文杰的供述,供认自己与李云飞在闻喜县看守所认识,2013年4月1日早上我在闻喜街上碰见他后,他让我跟着他到裴社乡庙凹村要账,我俩骑摩托车去后,李云飞说找不见欠钱的人,我俩在该村转了两圈后,他把摩托车停下,让我在这里等,他去问路,过了一会,他神色慌张的回来递给我一个包说,赶紧走,我坐上车后把包打开,看见里面有一条白色的项链,我问他你还骗我,他说找点钱花花。我们路过仁义庄时,他说到这个村转转,看能找点东西吗,然后我俩把摩托车停在村口,一起到村里转悠,走到一家门口时,他从腰间掏出一串钥匙把门打开,我们进去后分头找东西,我使用撬杠将柜子撬开后,在里面找了十几盒红河牌香烟,装在一个袋子里,后来看见有人进来后,我赶紧往外跑,快到村口时被人围住打了一顿,期间村里人和李云飞协商私了,协商结果是我们拿8000元现金放我们走,我给其妻打电话送了8000元,村里人把我俩放了。李云飞在庙凹村盗窃的时候我不知道,出来后我才知道他偷了一条白色项链,其他我不知道。在仁义庄我偷了十几盒红河牌香烟,在他们追我时我仍到路上了。同时供认,自己从2012年5月份开始吸食毒品“豆豆”,毒品是从周某某手中购买,共买过10多次,每次2粒至20粒不等,每粒至少100元,买多每粒75元至80元。我还从夏县一个人手中购买过五次,每次30粒,那个人我不认识,和周某某娘家一个村的,每次都是我把钱给周某某,让周某某给我买,她不让我进去,都是他俩单独交易,因吸毒需要大量资金,我购买的“豆豆”除自己吸食外,我还卖给姚村的李某乙三次,每次一粒,每粒80元至90元不等,交易地点在海天时代广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飞、张文杰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文杰为获取非法利益,非法购买、销售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豆豆”供他人或自己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云飞、张文杰于2010年9月15日、2011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分别被本院判处刑罚,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文杰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文杰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属从犯,且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豆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文杰得知被告人李云飞在裴社乡庙凹村所盗得赃物后,二人又预谋到仁义庄再次作案,并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天宝的家中实施盗窃,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虽然没有向法庭提供被告人张文学所贩卖的“豆豆”是否含有毒品的相关证据,也未对“豆豆”进行指认,但被告人张文杰通过周某某的介绍从毒贩“老朱”处购买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豆豆”,除自己吸食外,将剩余的3粒“豆豆”出售给李某乙吸食的犯罪事实存在,且有证人周某某、李某乙的人体检测报告及证言,以及被告人张文杰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文杰所贩卖的“豆豆”系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其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文杰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云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被告人张文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晓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