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刑执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任献雷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献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菏刑执字第92号罪犯任献雷,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菏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献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两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菏泽监狱于2014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菏泽监狱,以罪犯任献雷在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任献雷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任献雷在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一次。另查明,罪犯任献雷在服刑期间主动履行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罚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任献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减刑可适当放宽,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献雷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余刑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淑梅代理审判员 井 慧代理审判员 秦 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