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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郑信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信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信河,男,1982年11月7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小学文化,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信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春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信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信河为了满足自己的吸毒需求,在海城镇向一名叫“阿君”的女青年(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用号码为1392449****的手机作为联系电话,于2013年8月中旬至28日,在海城镇某礼堂附近、某屋附近、附城镇某宾馆附近等处贩卖给吸毒人员,其中贩卖给蔡某某4次,每次1小包80元,重1克,共重4克;贩卖给林某某2次,每次1小包80元,重1克,共重2克。同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郑信河在附城镇某宾馆附近收取林某某向其购买毒品的毒资10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毒资2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证物照片,宣读了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材料等物证、书证以及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信河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出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郑信河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郑信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次,共重6克。建议判处被告人郑信河四年六个月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信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信河把在海丰县海城镇向一名叫“阿君”的女青年(另案处理)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除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其余的分成小包,通过其号码为1392449****的手机作为联系工具,以每小包80元的价格,于2013年8月中旬至28日,在海丰县海城镇某礼堂附近、某屋附近、附城镇某宾馆附近等处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某4次4小包(共重4克),得款320元;贩卖给林某某2次2小包(共重2克),得款160元。同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郑信河在附城镇某宾馆附近收取了林某某向其购买毒品的毒资100元后被海丰县公安局西坑派出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毒资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西坑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在郑信河身上扣押手机1部(号码为1392449****)、毒资200元。2.扣押证物照片。3.海丰县公安局西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28日22时许,西坑派出所根据掌握情况在附城镇某宾馆后面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郑信河,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号码1392449****)、毒资200元。4.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郑信河的出生日期为1982年11月7日。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郑信河持有的号码为1392449****与吸毒人员林某某持有的号码为1353647****手机、蔡某某持有的号码为1341106****手机于郑信河2013年8月25日21时至同月28日22时多次通话联系。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郑信河因吸毒于2012年3月30日被海丰县公安局作“行政拘留”处置。7.海丰县公安局西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根据犯罪嫌疑人郑信河交代,毒品来源是一名叫“刘狗”本地人介绍认识“阿君”的,并向“阿君”购买毒品。因无法提供“刘狗”、“阿君”二人详细情况,故无法将“刘狗”、“阿君”二人抓捕归案。(二)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我吸食的毒品是向一名叫“阿脾”的男子购买的。“阿脾”,男性,年约30岁,基本情况不清楚,我可以辨认出他的模样来。我一共向“阿脾”购买了3次冰毒。2013年8月23日下午4时许,我在海丰县海城镇三角站用手机1353647****拨打“阿脾”的手机1392449****,称要向他购买“货”(指“冰毒”),我们联系好在附城镇某交易,我到后就拿了80元给“阿脾”,而“阿脾”拿了1小袋“冰毒”(重量约1克)给我,我拿到“冰毒”后就开房吸食。第二次是2013年8月26日晚11时多,我在海丰中学附近用同样的方法与“阿脾”联系好到附城镇某交易,我拿80元给“阿脾”,“阿脾”就拿了1小袋“冰毒”(重量约1克)给我,我拿了“冰毒”就去开房吸食。第三次是2013年8月28日晚9时多,我在海丰县城蓝天广场附近用手机1353647****拨打“阿脾”的手机1392449****,称要向他购买“货”(指“冰毒”),我们联系好在附城镇某交易,我拿100元给“阿脾”,而“阿脾”说去拿“冰毒”,等拿到“冰毒”后再联系。这时,我们两人被公安人员查获。我跟“阿脾”购买“冰毒”时有谈价钱,“阿脾”说每克“冰毒”80元人民币。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28日23时多,我因涉嫌吸毒在海丰县城某礼堂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传唤来派出所。我于2013年7月中旬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有时一天一次,有时两天一次,每次一小袋分几次吸食,每小袋80元(重量约1克),最后一次吸食“冰毒”是2013年8月28日凌晨7时多,自己在家里吸食。我的毒品是向一名叫“阿河”的男子购买的。“阿河”,男性,年约30岁,基本情况不清楚,但我可以辨认出他的模样来。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我用手机1341106****拨打“阿河”的手机1392449****,说要向他购买毒品“冰毒”,我们约好在海丰县城某礼堂交易,我到后就拿80元给“阿河”,“阿河”就拿了1小袋“冰毒”(重量约1克)给我,我拿到“冰毒”就回家吸食。第二次是第一次购买毒品的四天后,我用手机1341106****拨打“阿河”的手机1392449****,说要向他购买毒品“冰毒”,用同样的方法与“阿河”联系好到附城镇某附近交易,我拿80元给“阿河”,“阿河”就拿了1小袋冰毒(重量约1克)给我,我就回家吸食。第三次是第一次购买毒品的七天后18时许,我用同样的方法与“阿河”联系,我们约好到“某屋”后面交易,我拿了80元给“阿河”,“阿河”拿1小袋“冰毒”(重量约1克)给我,拿到“冰毒”后回家吸食。2013年8月28日7时30分,我用同样方法与“阿河”联系,说好到某礼堂交易毒品,我们谈好价钱每克“冰毒”80元,我到后看见“阿河”就拿80元给他,“阿河”拿1小袋“冰毒”(重量约1克)给我,我拿到“冰毒”后回家吸食。我向“阿河”购买“冰毒”时有谈价钱,“阿河”说每克冰毒80元人民币。(三)辨认笔录1.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林某某辨认出8号照片(郑信河)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男子“阿脾”。2.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蔡某某辨认出1号照片(郑信河)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男子“阿河”。(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郑信河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8月28日21时许,有一个叫“肥标”的男青年(指林某某)用手机(号码为1353647****)拨打我的手机(号码1392449****),约好到某宾馆附近交易毒品(“冰毒”),“肥标”到达后,拿人民币100元给我,向我购买“冰毒”,我拿了钱后告知“肥标”等一下电话联系。刚要离开时,“阿杰”(指蔡某某)也到达,问我有没有“货”(指“冰毒”),我刚说没“货”时,公安人员赶到,把我和“肥标”现场抓获,“阿杰”伺机逃跑了,从我身上缴获人民币2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号码是1392449****)。我贩毒一般是朋友先手机通话联系,然后约好地点,由于我没有(“冰毒”)现货,所以就要吸毒人员拿了钱给我,我才拨打“阿君”手机,“阿君”会在手机里告知我到某宾馆或某某宾馆房内交易毒品,我购买毒品后,一小部分供自己吸食,其它交还叫买的朋友。未抓获之前“阿杰”有问我有没有“货”(指“冰毒”),我说没“货”。我与“阿君”没有什么关系,我毒瘾来时,就打电话给“阿君”向其购买毒品,我共向“阿君”购买了约20次毒品。我是通过一名叫“刘狗”的男青年认识“阿君”的,只知道“阿君”是海丰人,女,约20多岁,手机号码是134215×××02。我对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我贩卖毒品给林某某、蔡某某的次数及数量都没有意见。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信河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信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信河在法庭上能坦白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信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信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捷辉审 判 员  王春林人民陪审员  莫道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浩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㈢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㈣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㈤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8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