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崔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东郊散居。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赤红检刑诉(2013)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征得被告人崔某某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东郊胡同,将赵某某家插锁的大门打开后进入院内盗窃王派牌二轮电动车,在盗窃的过程中被失主发现并将其抓获。经鉴定,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估价鉴定结论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院落照片、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己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己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聪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