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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狮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32岁,湖南省耒阳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羁押,2013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伙同“吴某”(另案处理)来到石狮市华南社区协盛二期小区B幢401室陈某某家中,由“吴某”使用锡纸开锁并望风,被告人龙某某进入住宅内,盗走一条钻石项链、一条钻石手链、二个钻石戒指和一个红宝石戒指(总价值人民币13908元)。被告人龙某某在离开401室的时候,被回家的陈某某发现并追赶,后逃至小区大门口时被陈某某及群众抓获。案发后,赃物均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黄某某、韩某某证言,物证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视频截图照片、电话通话清单、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被告人龙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39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在着手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锡纸十四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金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莉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