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泾民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何秀秀与陈金城、泾川县西部粮油加工厂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秀秀,陈金城,泾川县西部粮油加工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泾民保字第1号申请人何秀秀,女,汉族,生于1968年2月10日。被申请人陈金城,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13日。被申请人泾川县西部粮油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唐洪池,系该厂厂长。申请人何秀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依法扣押在泾川交警大队的由被申请人陈金城驾驶属被申请人泾川县西部粮油加工厂所有的甘L108**号肇事货车予以诉前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何秀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泾川县西部粮油加工厂所有的甘L108**号肇事货车予以依法扣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保全费120.00元,由申请人何秀秀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单俊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