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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与凡从华、王德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凡从华,王德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明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秋雁(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凡从华,女,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波(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国,男,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随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凡从华、王德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锋、王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秋雁,被上诉人凡从华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上诉人王德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凡从华诉称:2012年11月28日傍晚18时左右,被告王德国驾驶鄂S×××××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16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1306Km+400m处时,将原告撞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该事故经认定由被告王德国负全部责任。肇事货车在被告太保随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9032.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太保随州公司辩称: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鄂S×××××号车辆未投不计免赔,王德国负全部责任,我公司免赔20%;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对本次事故有1000元的绝对免赔权;医疗费中医保用药外的本公司不承担;对原告请求过高的项目、数额应依法予以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判认定:2012年11月28日18时,王德国驾驶鄂S×××××重型货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06Km+400m处,因避让对向来车时与步行在道路边的凡从华发生相撞,造成凡从华受伤、鄂S×××××号重型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凡从华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84天,支付医疗费39407.58元。2012年12月5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作出第121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德国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凡从华无责任。2013年6月27日,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随中司鉴所(2013)法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凡从华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及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2、伤后误工损失210日,一人护理120日;3、后期整容修复、嗅觉丧失及义齿更换费用拟定为11000元。肇事车辆鄂S×××××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王德国,该车在太保随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6日0时起至2013年9月5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5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50000元。保单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车主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凡从华现年39周岁,与吴修军生育一子吴凡,现年15周岁。凡从华无其他被抚养人。原判另认定:凡从华与吴修军原住随县尚市镇星模村,现住随县尚市镇净明铺村,所承包土地已流转至他人耕种。净明铺村位于316国道旁,凡从华从事窗帘布艺的地点为工商业者聚集的自然集镇。原审法院认为,王德国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鄂S×××××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凡从华受伤,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王德国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对此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该车在太保随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凡从华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由太保随州公司先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保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德国承担赔偿责任。太保随州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凡从华因本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39407.5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共住院治疗8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0元(84天×50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诉请后期治疗费11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予以支持;其诉请护理费7766.7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23624元/365天×120天)予以支持;其诉请法医鉴定费1300元,属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其诉请交通费1783元数额过高,根据其治疗及鉴定情况,酌定为1200元;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及损害事实,酌定为6000元。凡从华虽为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但其自2009年起即从事窗帘生意,其承包的土地亦流转至他人耕种,其主要收入来源并非农业生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残疾赔偿金系对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的补偿。凡从华居住于位于净明铺村的自然集镇,该集镇为工商业者聚集地,属于城镇的一种。凡从华在该集镇从事窗帘、布艺制作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凡从华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故对其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336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20年×赔偿指数20%)及被扶养人生活费4348.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496元/年×3年÷2×20%),予以支持。凡从华从事窗帘布料零售生意,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凡从华2012年11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至2013年6月27日定残,其误工时间应为210天,故其诉请误工费15067.64元(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6189元/365天×210天),予以支持。综上,凡从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167650.81元(医疗费39407.58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误工费15067.64元,护理费7766.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48.8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及精神抚慰金6000元。应由太保随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护理费7766.79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11673.21元),下余53650.81元,应由太保随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2120.65元[(53650.81元-绝对免赔额1000元)×80%],由王德国承担11530.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凡从华支付赔偿金162120.65元;二、王德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凡从华支付赔偿金11530.16元;三、驳回凡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王德国承担2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900元。上诉人太保随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凡从华是农业户口,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上诉人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凡从华、王德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德国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作出的王德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凡从华无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应予以采信。王德国应当赔偿由此给凡从华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王德国为肇事车辆在太保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太保随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德国赔偿。凡从华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09年起即从事窗帘生意,并居住在集镇,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太保随州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建强代理审判员  叶 锋代理审判员  王 耀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凌 关注公众号“”